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河南嘉华电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联讯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河南嘉华电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申请执行河南联讯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讯通公司)一案中,异议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河南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电信河南分公司称,这30万元保证金是河南易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并提供河南易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联讯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河南联讯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把其名下的债权债务转让给河南易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创公司),我公司与联讯通公司已不存债权债务关系,所谓“河南联讯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保证金30万元”在我公司并不存在。故,请求贵院撤销于贵院(2011)郑执一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和郑协执一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现查明,2011年9月20日,易创公司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和电信河南分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保证金。2011年11月22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原联讯通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向电信河南分公司支付的移动终端代理保证金30万元已经冲抵易创公司应当向电信河南分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最终判定: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易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三十万元。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协助义务人协助执行法院的前提是法院要求协助的事项和内容客观真实存在,否则就是协助不能。本案中,2011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的(2011)郑执一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和(2011)郑协执一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列明的协助事项为:协助提取、扣留河南联讯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保证金30万元。虽然联讯通公司确实曾于2008年12月16日向电信河南分公司支付过移动终端代理保证金30万元,但目前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上述保证金的支付人已经变更为易创公司,即在异议人电信河南分公司处已不存在被执行人联讯通公司所支付的的保证金。故此,对于本院要求异议人电信河南分公司的协助事项,异议人事实上已协助不能。
综上,异议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1)郑执一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和(2011)郑协执一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志立
审判员刘晓增
审判员潘瑞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