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绰号强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绰号阳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欧某,绰号琳X,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冯某、王某、欧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冯某、王某、欧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14时许,朱某、武某(已判刑)因怀疑李××、刘××等人在朱某所居住的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所开设的麻将馆内打通牌作弊赢钱,即叫来被告人高某、冯某、王某、欧某等人帮忙索要李××、刘××作弊所赢的赌资。被告人高某、冯某、王某、欧某等人将李××、刘××等人围住不让其出入,并对李××、刘××等人采取恐吓、殴打手段,迫使李××、刘××等人共交出现金x元,并威逼李××、刘××写了6700元的欠条后,将李××、刘某某等人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冯某、王某、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刘××、牛2、叶××、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于某、杨某、朱某、武某证言、抓获经过、辩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欠条、取款明细清单、被告人高某、冯某、王某、欧某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冯某、王某、欧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冯某、王某、欧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于某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冯某、王某、欧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
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欧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李红颖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