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8日上午7时许,吸毒人员王朝斌与被告人翟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万豪酒店交易,后翟某某携带两小包毒品到万豪酒店门口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两小包毒品,共重0.22克。经鉴定,该两小包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毒品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志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