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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田某某酒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塘坊村委王庄居民赵某丙家要帐时,因言语不和与赵某妻子即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张某甲将田某某摔倒在砖堆上致其右眼受伤。经鉴定,田某某的右眼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张某甲赔偿田某某经济损失3.5万元,并取得田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5月26日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橡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田某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张某戊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书、书证即调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虽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其在案发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能够主动直接到其居住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田某某在酒后找被告人张某甲要帐时与张发生言语冲突直至相互厮打,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能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谅解,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较好的认罪态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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