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在被告人马某某(禹州市X组长)召开村X组岳某等十余户村民将位于禹州市西三某新庄段公路两侧的杨树(共计356株)砍伐,立木材积共计70.8200立方米。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证人岳某、马XX等人证言;3、物某、书证;4、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至5月30日期间,因南水北调工程调整土地,被告人马某某(禹州市X组长)多次组织召开村X组会议,要求涉及有树的村民,必须于2011年农历6月底之前把树砍伐完,地内附属物某理干净,否则不调整土地也不划宅基地,不发占地补偿款。从而导致该集体经济组织在没有统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该组岳某等十余户村民将位于禹州市西三某(S237线)新庄段公路两侧的杨树(共计356株)砍伐,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材积鉴定,砍伐的356株欧美杨的立木材积为70.8200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岳某、马XX、马某勋、马某义、马某某、马某旗、李军峰、魏某华、马某宝、马某帅、马某良、马某江、马某、马某军证言,禹州市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材积检尺,禹州市农业林业局资源林政法规股证明,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豫林司鉴中心(2011)林鉴字第X号材积鉴定意见书,禹州市X街道办事处关于新庄村马某某私伐林木问题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立木材积共计70.8200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某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