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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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集资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住xxx。2011年5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以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某美、张某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某员李某乙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15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4月13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5月21日向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11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再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6月25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利用其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资兴分公司保险经理人的身份,以公司需要资金完成任务或虚构险种为由,以到期返回本金及高某回报(10%的年息或1%-1.5%的月息)为诱饵,开具已作废的加盖公司印章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资兴分公司收款收据,以及私自加盖公司印章的自购收款收据,从孟某、张某、郑某等27人处集资(略)元,已归还本金(略)元,尚有孟某、张某等24人的集资款共计(略)元无法归还。骗取款除用于支付被害人到期的利息共计(略)元,其余部分被用于个人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6月18日至案发,李某乙以公司需要资金完成任务为由,以到期返回本金并每月支付1%月息的方式,分2次从高某处集资共计130000元。2011年4月2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已支付利息47800元。

2、2006年12月1日,李某乙以公司需要资金完成任务为由,以到期返回本金并每月支付1%月息的方式,从朱某处集资70000元。本金70000元至案发未还,已支付利息37800元。

3、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3月5日,李某乙以公司需要资金完成任务为由,以到期返回本金并每月支付1%月息的方式,分2次从朱某处共计集资190000元。本金190000元至案发未还,已支付利息99900元。

4、2007年3月1日至案发,李某乙以公司要拓展其虚构的“鸿信”险种为由,以到期返回本金并每月支付1%月息的方式,从张某和张某亲属处共计集资(略)元,本金(略)元至案发未还,已支付利息600100元,具体情况是:

(1)2007年2月,李某乙通过张某,从李某乙处集资60000元。本金60000元未归还,已支付利息30600元。

(2)2007年7月至案发,李某乙通过张某,分11次从张某处集资350000元,本金350000元至案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133100元。

(3)2007年11月30日,李某乙通过张某,从陈某处集资人民币50000元。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1000元。

(4)2008年3月至案发,李某乙通过张某,分2次从袁某处集资70000元。本金70000元未归还,已支付利息23800元。

(5)2007年2月至案发,李某乙分28次从张某和其亲属(如张某、文某、程某、封某、文某等7人)处共计集资(略)元,均以张某名义开具收据。本金(略)元至案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391600元。

5、2008年3月至案发,李某乙以公司需要资金完成任务为由,以到期返回本金并按10%年息支付利息的方式,分多次从郑某处集资共计892860元。至2010年11月,已归还380000元本金,已支付利息90730元。

6、2008年4月30日至案发,李某乙以公司需要资金完成任务为由,以到期返回本金并每月支付1%月息的方式,分12次从孟某处集资(略)元,已归还本金(略)元,尚有本金270000元未归还,已支付利息67150元。

7、2008年5月23日至案发,李某乙以公司需要资金完成任务为由,以到期返回本金并每月支付1%或1.5%月息的方式,分3次从彭某处集资480000元,已归还330000元,支付利息28900元。

8、2008年12月25日至案发,李某乙以公司需要资金完成任务为由,以到期返回本金并每月支付1%月息的方式,先后从韩某己和其亲属处集资共计41万元,已归还2万元,尚欠39万元,已支付利息612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8年12月25日至案发,分2次从韩某己处集资50000元,本金50000元至案发未还,已支付利息9600元。

(2)2008年12月25日,通过韩某己,从祝某处集资20000元,一年期满后,李某乙归还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

(3)2008年12月25日至案发,通过韩某己,分3次从韩某己处集资80000元。本金80000元至案发未还,已支付利息15600元。

(4)2008年12月25日至案发,通过韩某己,分4次从何某戊处共计集资80000元。本金80000元至案发未还,已支付利息7200元。

(5)2008年12月25日至案发,通过韩某己,分4次从韩某丁处集资60000元。本金60000元至案发未还,已支付利息10800元。

(6)2009年1月8日至2011年3月28日,通过韩某己,分3次从刘某处集资70000元。本金70000元至案发未还,已支付利息9600元。

(7)2009年12月29日,通过韩某己,以月息1%的方式,从李某乙处集资50000元,本金50000元至案发未还,已支付利息6000元。

9、2008年12月25日,李某乙以公司需要资金完成任务为由,以到期返回本金并每月支付1%月息的方式,通过孟某,从李某乙处集资20000元。2009年2月,李某乙将20000元归还给李某乙,并支付利息400元。

10、2009年3月11日,李某乙以公司要集资为由,以月息1%的方式,从李某乙处集资10000元。2009年4月,李某乙将10000元归还给李某乙,并支付利息100元。

11、2011年3月31日,李某乙以公司要集资为由,以月息1%的方式,从谢某处集资50000元,本金50000元至案发未还,已支付利息1000元。

12、2011年3月31日,李某乙以公司要集资为由,以月息1%的方式,从何某丙处集资50000元,本金50000元至案发未还,已支付利息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5月30日向资兴市公安局自动投案。

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前能够意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同时也能够积极退赃,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利用其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资兴分公司职员的身份,以公司需要资金完成任务或虚构险种为由,以到期返回本金及高某回报(10%的年息或1%-1.5%的月息)为诱饵,开具已作废的加盖公司印章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资兴支公司收款收据,以及私自加盖公司印章的自购收款收据,从孟某、张某、郑某等24人处集资诈骗人民币(略)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略)元,尚有人民币(略)元至案发时无法归还。诈骗赃款除用于支付各被害人到期的利息共计人民币(略)元,其余部分被用于个人赌博、炒股、购买地下六合彩等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6月18日至案发,李某乙以公司需要资金完成任务为由,以到期返回本金并每月支付1%月息的方式,分2次从高某处集资共计人民币130000元。2011年4月2日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7800元。

2、2006年12月1日,李某乙以公司需要资金完成任务为由,以到期返回本金并每月支付1%月息的方式,从朱某处集资人民币70000元。本金人民币70000元至案发未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7800元。

3、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3月5日,李某乙以公司需要资金完成任务为由,以到期返回本金并每月支付1%月息的方式,分2次从朱某处共计集资人民币190000元。本金人民币190000元至案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99900元。

4、2007年3月1日至案发,李某乙以公司要拓展其虚构的“鸿信”险种为由,以到期返回本金并每月支付1%月息的方式,从张某和张某亲属处共计集资人民币(略)元,本金人民币(略)元至案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600100元,具体情况是:

(1)2007年2月,李某乙通过张某,从李某乙处集资人民币60000元。本金人民币60000元未归还,已支付利息30600元。

(2)2007年7月至案发,李某乙通过张某,分11次从张某处集资人民币350000元,本金人民币350000元至案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33100元。

(3)2007年11月30日,李某乙通过张某,从陈某处集资人民币50000元。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1000元。

(4)2008年3月至案发,李某乙通过张某,分2次从袁某处集资人民币70000元。本金人民币70000元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3800元。

(5)2007年2月至案发,李某乙分28次从张某和其亲属(如张某、文某、程某、封某、文某等7人)处共计集资人民币(略)元,均以张某名义开具收据。本金人民币(略)元至案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91600元。

5、2008年3月至案发,李某乙以公司需要资金完成任务为由,以到期返回本金并按10%年息支付利息的方式,分多次从郑某处集资共计人民币892860元。至2010年11月,已归还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90730元。

6、2008年4月30日至案发,李某乙以公司需要资金完成任务为由,以到期返回本金并每月支付1%月息的方式,分12次从孟某处集资人民币(略)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略)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67150元。

7、2008年5月23日至案发,李某乙以公司需要资金完成任务为由,以到期返回本金并每月支付1%或1.5%月息的方式,分3次从彭某处集资人民币480000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33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8900元。

8、2008年12月25日至案发,李某乙以公司需要资金完成任务为由,以到期返回本金并每月支付1%月息的方式,先后从韩某己和其亲属处集资共计人民币360000元,本金人民币360000元至案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612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8年12月25日至案发,李某乙分2次从韩某己处集资人民币50000元,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至案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9600元。

(2)2008年12月25日至案发,李某乙通过韩某己,分3次从韩某己处集资人民币80000元。本金人民币80000元至案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5600元。

(3)2008年12月25日至案发,李某乙通过韩某己,分4次从何某戊处共计集资人民币80000元。本金人民币80000元至案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7200元。

(4)2008年12月25日至案发,李某乙通过韩某己,分4次从韩某丁处集资人民币60000元。本金人民币60000元至案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800元。

(5)2009年1月8日至2011年3月28日,李某乙通过韩某己,分3次从刘某处集资人民币70000元。本金人民币70000元至案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9600元。

(6)2009年12月29日,李某乙通过韩某己,以月息1%的方式,从李某乙处集资人民币50000元,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至案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

9、2011年3月31日,李某乙以公司要集资为由,以月息1%的方式,从谢某处集资人民币50000元,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至案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

10、2011年3月31日,李某乙以公司要集资为由,以月息1%的方式,从何某丙处集资人民币50000元,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至案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5月30日向资兴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归案后,被告人李某乙全权委托律师段某处置变卖其个人财产,尽力配合办案机关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高某、何某丙、孟某、朱某、朱某、程某、文某、陈某、李某乙、文某、袁某、封某、张某、张某、刘某、韩某丁、李某乙、何某戊、韩某己、郑某、张某、韩某己、彭某等24人的陈述及收款收据,遗失申请、遗失声明、证明、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银行账单、扣押物品、文某清单、证人杨某、郭某、胡某、马某、李某乙、李某乙、刘某、黄某、李某乙、袁某、文某、罗某某证言、授权委托书、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资兴市政法委李某乙集资诈骗案资产处置调度会议纪要、资兴市三调联动办李某乙集资诈骗案经追缴变卖赃款现金账目、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某乙从祝某、李某乙、李某乙三人处集资的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900元,因其己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院认为不应纳入犯罪事实,依法应予剔除。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乙尽力配合办案机关退赔,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清

人民陪审员袁某美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某员李某乙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某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某和高某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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