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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技术有限公司与X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周XX,女。

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

原告XX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7日、2010年9月2日签订了两份电缆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共计835256.4元的电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1763.54元(第一份合同欠17494.62元、第二份合同欠24268.92元)。被告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货款41763.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434.21元(欠款17494.62元的违约金按日5‰从2011年5月19日计至起诉之日;欠款24268.92元的违约金按日5‰从2011年11月2日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电缆购销合同因未经招、投标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且涉案电缆没有“3C”认证,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电线电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等相关规定,故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因合同无效而不能得到支持;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明,但原告作为涉案电缆的生产者、销售者,并没有向被告提供质量合格证明,使被告不得不将电缆交由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验,并支付检验费40000元。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承担对产品的检验义务,该40000元的检验费应由原告承担;三、即使合同有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少。根据现在一年期贷款利率6.56%的标准,同时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贷款利率的1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双方对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电缆型号、数某、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49892.4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20000元作为预付款,产品交付需方之日起7日内,供方凭验收量总货款全额的增值税发票,需方向供方支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待一年质保期到期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需方迟延付款(含预付款),每迟延一天,按迟延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一”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供货完毕,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付款20000元、于2010年6月13日付款312397.86元,至今尚有货款17494.62元(349892.48元-20000元-312397.86元)未予支付。2010年9月2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又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价款为426589.36元,其他内容与“合同一”相同。“合同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追加清单》,要求增加“合同二”的电缆数某,二份清单追加的电缆价款分别为39453.76元、19320.8元。2010年11月1日,原告按“合同二”与《追加清单》供货完毕,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付款30000元、于2010年11月29日付款431095元,至今尚有货款24268.92元(426589.36元+39453.76元+19320.8元-30000元-431095元)未予支付。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一份《关于泰禹家园二期专变电缆送检的报某》、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涉案电缆的检验报某6份(检验结果均系合格),以证明原告供应的电缆没有产品检验报某,被告只能自行检测;被告提供一张了收条,收条上载明:今收到XX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电缆检测费用40000元。收款人其中之一签名为“彭建波”,另一收款人的签名无法辩认;被告另提供一份费用报某,报某项目为电缆检测费用,金额为40000元,报某人为“王卫平”(被告项目部工程师),被告以此证明系委托“彭建波”送检,并实际支付检验费40000元。通过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检验报某中的内容不是国家强制检测范围,产品送检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自行送检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供的收条、报某并非检验部门出具的发票,可以说明收条与检验报某等不具有关联性。

2012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签收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二份、提货单四份、增值税发票4张,被告提供的检验报某、报某、收条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辩称涉案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是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等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且不论涉案合同的电缆采购是否属于上述规定必须招、投标的范畴,即使涉案合同的电缆采购必须进行招、投标,因上述规定只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不能以涉案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而主张合同无效。被告另辩称原告所销售的电缆无“3C”强制性认证标志,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电线电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等相关规定,应禁止生产、销售,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也因此为无效合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系部门规章,而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同时这这些规定同样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电缆是否有“3C”强制性认证标志,违反的是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性规定,并不能必然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二份《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涉案合同无效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检测费应否由原告承担的问题。首先从程序上,被告在本案开庭时(2012年3月26日)的答辩过程中,提出要求原告承担电缆检测费40000元,该项答辩意见实际上是一项独立的请求,应由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反诉,与本诉一并审理。被告签收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的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提出书面答辩状的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因此,被告提出该项请求时,已超过了15天的举证期限,被告的该项请求只能另行起诉解决,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其次从实体上,被告要求原告承担40000元检测费,应提供相关检测部门收取检测费的正式收据或发票,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个人经手的收条、报某,该收条及报某不能证明检测费是按法定标准收取或已实际产生,同时涉案电缆是否应该进行检测、检测费用如何负担等在双方所签合同中没有约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检测费用40000元,在实体上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被告逾期未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迟延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换算成年利率达到180%,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据此请求本院予以减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履行“合同一”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被告欠付“合同一”的货款为17494.62元;原告履行“合同二”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被告欠付“合同二”的货款为24268.92元。原告主张欠付货款17494.62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5月19日起算、欠付货款24268.92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1月2日起算,计至起诉之日(2012年2月20日),符合合同的“余款5%待一年质保期到期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的约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XX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1763.54元(17494.62元+24268.92元);

二、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XX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中17494.62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5月19日起、24268.92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日起,均计至2012年2月20日止);

三、驳回原告XX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410元,由原告XX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谭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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