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xx。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x,公司员工。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2010年3月11日8时2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路路口,被告夏某某驾驶沪xxxx小型普通客车同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某。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夏某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受某某,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12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345元、误工费4,000元(2,000元/月×2月)、护理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损费100元(自行车损失)、查档费4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由被告夏某某承担责任,被告夏某某支付的现金11,124.63元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夏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夏某某系事故车辆驾驶员,也是事故车辆车主。对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同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0元。营养费认可450元。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45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物损费100元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8时18分许,在上海市xx区xx路、xx路口,被告夏某某驾驶沪xxxx小型普通客车同骑坐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某,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夏某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某某,共花费医药费11,124.63元(住(略))。
2010年7月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颈部和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还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查档费40元。
原告受某前后在上海xx公司工作。2010年5月26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月收入3,500元。同时,原告提交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证明原告月实际收入在2,000元以上。
事发后,被告夏某某支付了原告11,124.63元,原告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夏某某还支付了自己的车辆修理费共计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完税合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夏某某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和车主,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5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50元、鉴定费900元、物损费100元、查档费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124.63元,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某的伙食费后,医疗费实际金额为10,955.6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中载明的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中认定的营养期限,营养费应为45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7,500.63元,由xx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345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4,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物损费1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2,605.63元,扣除被告夏某某已支付的现金11,124.63元后,被告包某某还应返还被告夏某某8,5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数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物损费共计14,895元。
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鉴定费、查档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05.63元,扣除被告夏某某已支付的现金11,124.63元后,原告包某某还应返还被告夏某某8,5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减半收取计173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s
书记员张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