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甲,曾用名姜某超、孔某贝,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姜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太康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太康县公安局芝麻洼派出所副所长。
一审第三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姜某甲因户籍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姜某乙,被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姜某乙和孔某某于农历1997年12月10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孔某贝。2000年3月10日,经太康县人民法院调解,姜某乙与孔某某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姜某乙与孔某某自愿离婚,孔某贝由姜某乙抚养。原告随其母亲到淮阳县X乡X村生活,改名姜某甲。之后,原告又随其母亲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生活,上学期间改名为姜某超。原告现就读于郑州市中原区育华学校,系该校五年级二班学生。被告所属单位芝麻洼派出所经原告的爷爷孔某超申请,给原告办理了户口登记。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给原告办理的户口登记。被告所属芝麻洼派出所于2009年5月26日向法院提供注销证明,证明内容:“兹证明我辖区芝麻洼施楼村原居民孔某贝,女,汉族,生于1998年12月2日,身份证号码为x,于2009年5月26日其户口已注销”。审理中,被告在法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后,逾期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在法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六万余元。
一审认为,法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后10日内,被告未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又无正当理由逾期向法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依据。被告作出给原告户口登记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在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不予准许。遂判决撤销太康县公安局芝麻洼派出所给姜某甲办理的户口登记。
上诉人姜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户主孔某超把户口本拿到法庭,本人到庭,太康法院公告上孔某重、孔某伟的名字从何而来,公安局答辩状写到姜某乙于1997年农历12月10日与太康县X乡X村民孔某营办理结婚手续,公安局把结婚证拿到法庭,并要求公安局赔偿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二审判决没有联系。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关于结婚手续我们依据的是太康县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太康县公安局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予撤销,但在一审期间太康县公安局主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注销了孔某贝的户口登记,原被诉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不当。上诉人在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就赔偿问题可另行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太康县公安局所属芝麻洼派出所为上诉人姜某甲办理的户口登记违法。
一、二审受理费共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