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稂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稂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晓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稂某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0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请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证据2、稂某奇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与他人同居及建房欠债的事实。
证据3、王光树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建房欠债的事实。
证据4、周小玲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及原、被告分居近2年。
证据5、稂某南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小孩。
证据6、康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开始分居的情况。
被告刘某未答辩。
对原告向法庭提出的上述证据1至证据5,本院认为,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3因证人无法定原因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4、5中的上述证人虽均未出庭作证,但所阐述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与证人康某某的证言一致,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在衡东县妇幼保健院的产科入院纪录,以及被告所生小孩(胡某,X年X月X日生)的出生资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5日在衡东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稂某,X年X月X日生男孩稂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并自2010年正月分居至今。在两人分居期间,被告刘某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小孩。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建有一栋三层的房屋,原告陈述现有夫妻共同债务775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分居后,两人互不联系,且被告在此期间与他人生育小孩,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抚养两小孩,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应得份额抵作小孩的扶养费,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自愿承担,属原告自愿承担义务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稂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稂某(男,9岁)、稂某(男,2岁)随原告稂某共同生活,原告稂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中,原告稂某所属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所属份额抵作两小孩的抚养费。
四、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稂某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春霞
撰稿:武晓峰;校对:何春霞;印7份;2011年12月2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