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苗某受魏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邀合后又纠集王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濮阳市X村X街口处伙同魏某、唐明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王某某等人持刀、砖块对被害人张某丙实施殴打,后又追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处再次对张某丙殴打。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丙左桡神经完全性损伤,左伸指总肌肱桡肌神经源性损害,左手垂腕症,左手骨间肌萎缩,肌力0级,构成重伤;皮下组织创口,构成轻伤。经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丙腕关节损伤后活支度未达功能位,其伤残程度为七级;左手肌力3级,其伤残程度为七级;左侧尺骨近段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多处皮肤瘢痕致全身瘢痕面积1%,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程度等级综合评定为六级。
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民事部分,经双方自行和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苗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丙对苗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唐明明、魏某、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张某乙、贾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到案证明,民事和解协议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苗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苗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