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白色厢式小货车沿陈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皇帝庙乡中学东边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规定,操作不慎,将路边坐着的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撞死,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辩解称:我们已赔偿被害方x元人民币,请求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白色厢式小货车沿陈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皇帝庙乡中学东边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规定,操作不慎,将路边坐着的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撞死,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王某某供述:2008年11月4日15时,我驾驶小厢货车走到皇帝庙乡政府时,对面过来一辆黑色小轿车,车速很高,我向北打方向,我的车走到玉米上,但踩刹车车子控制不住了,一下子斜着冲向路北,当时路北坐了一个女的,车子一下将那女的撞到路北沟里面了,我就赶紧从车里爬了出来沿着路向西跑了,碰巧郭文绍开车路过,用他的手机打的120,后又到交警大队投了案等。王某某还供述:“我下车后发现那个女的在车左侧轮胎处,我就赶紧先把她拉了出来等”。
2.杨某某证明:我们送完货,司机王某某开车行驶到皇帝庙东约一公里处时,当时路北晒玉米,占路可宽,对面过来一辆黑颜色轿车,在对面来车时碾住玉米感觉车辆失控翻到路边沟里,我从车里出来,才知道碰住人了等。
3.张某某证明:我当时看到前面有一辆白色面包车,车速也不快,我的车离他那车有五十米远,正走着不知咋回事一下子向北倒沟里面去了,我就赶紧把车停到路南沿,下车之后,我看那辆白色面包车前边躺了一个人,人正在动,这时从那辆白色面包车司机位置下来一个男的,那个男的哭了两声向西跑了。张某某还证明:那个肇事司机从司机位置下来没有拉那个女的,哭着向西跑了等。
4.郭某某证明:2008年11月4日下午3点多,我开车走到皇帝乡中学东边时,见有一辆车翻到路边沟里,当时我没停车,快走到乡中学时,见一个人边跑边伸手指我的车,看清楚是王某某,他给我说他刚才碰住人了,我说“你赶紧报案”。他用我的手机打了120,接着打了110,后来,他和他的老板王某涛就到交警队报案等。
5.谭某某证明:当时玉米已经收完,我嫂子正在等着来车拉玉米。我听到响声后,看到一辆白色面包车把我嫂子撞到路北沟内,我跑过去看到白色车压着我嫂子,我就大声喊“嫂子”,我嫂子正答应我,车没有熄火,这时我看到司机位置下来一个男的,那个男的下来之后低头看了看我嫂子,叫“妈呀”之后上路向西跑了等。
6.刘某证明:当时我骑的电动车,经过出事地点,看到那白色面包车翻到路北沟里,车前压着一个女的,紧接着我看到那辆白色面包车司机从司机位置跳了下来,低头看了看那个受伤的女的,然后上路向西跑了,那个肇事车上还有一个女的,好像是押车的。还有几个男的向西追那个男的了,后来拿着被子和席子把那个伤者从车下面拉了出来等。
7.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张某某系因心脏破裂而死亡。
8.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规范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
10、临颍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证明:报警电话为x。临颍县公安局到案经过中证明:王某某肇事后用郭某某的手机“x”拨打急救电话,后到临颍县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并如实地交待了肇事过程,该队调查与王某某供述相符。王某某不属逃逸。
11.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协议书内容:
一、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
二、张某某家属自收到赔偿款之日起不再追究王某某的一切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
三、此事故处理到底,双方签字生效,后不再究。王某某、王某涛、张志刚均签名盖指印;
四、张某某领款x元所出具的赔偿凭证,张志刚并签名盖指印;
五、王某某年龄证明:出生于1958年1月7日。
上述事实与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x元人民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害方再请求补偿10万元人民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尚能认罪,已赔偿被害方x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又补偿被害方x元,共计x元人民币,已征得被害方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已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