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乔某在同村席某家玩时,趁席某不备,将席某放在家中东屋卧室挎包内的金项链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458元。2011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乔某在席某家玩时,再次趁人不备,将席某放在家中东屋卧室挎包内的现金四百余元盗走。销赃得款后及所盗现金被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乔某及亲属退赔被害人席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照片,尿检报告,被害人席某陈述,证人章某、杨某、张某乙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