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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镇(原Qn水镇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

诉讼代理人马江华,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赵亚丽,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略).系陈某乙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洋县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洋县X镇)××村X组,农民。2011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辩护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代理人张明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该案案情较复杂,洋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江华、赵亚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与辩护某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在修缮房屋过程中,与本村X村民陈某乙发生争吵,陈某丙用钉房椽用的铁锤在陈某乙头部击打,致其受伤。后陈某乙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治疗。经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头部损伤(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丙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诉称,原、被告因修补旧房而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丙手持钉锤打伤原告左头部,致原告重伤,七级伤残。要求依法追究陈某丙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住宿费、贷款利息、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55884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虽愿意赔偿,可称自己家里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

辩护某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明智辩称,被告人是在被害人的言行刺激之下致伤被害人的,主观恶意不大。被告人属初犯和偶犯。庭审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明显。积极给被害人拿出2000元医疗费。本案属邻里纠纷所导致,属激情犯罪。被害人在纠纷中激化矛盾,导致案件发生。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原告方提出的误工费标准及交通费用等不实;贷款利息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害人的女儿已成年,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丙与被害人陈某乙系同村村民,两家旧房相连。2011年8月8日下午19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丙在其旧房上修补房屋过程中,陈某乙给被告人说别把瓦放在他家房上,为此二人发生口角,陈某乙即辱骂被告人陈某丙,引起双方互骂。在此过程中陈某丙手持钉房椽用的钉锤从房上下来,双方争吵中互相扑向对方撕打,被告人用手里拿的钉锤在陈某乙头部左侧击打一下,致其受伤。后陈某乙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49天治愈出院。经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头部损伤属重伤。

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左颞骨缺损二次手术材料费及治疗费评估为32000元,误工损失日评估为180天,二次手术住院天数评估为22天。

另查明,受伤治疗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乙支住院医疗费22232.5元,门诊医疗费395元,住院治疗49天。护某应以实际住院和鉴定评估需要住院的天数为准,护某为3550元(49天+22天=71天×50元);误工费为14140元(评估误工日180天+第二次住院22天=202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71天×30元);残疾赔偿金为32840元(4105元×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之母陈某辛(生于X年X月X日)生养有子女五人,扶养费1517.6元(3794元×5年÷5人×40%);被害人子陈某壬(生于X年X月X日)现年14岁,抚养费4552.8元(3794元×6年÷2人×40%)。二次手术费3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为704元。合计115861.9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通过公安机关付给被害人陈某乙赔偿款2000元。

上述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陈某乙陈某,证人陈某丁、陈某戊、李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证言,城固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城固县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洋鉴伤字(2011)X号鉴定书,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洋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收条、领条,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五间信用社的贷款申请及陕西信合交易凭证,被告人年籍证明,陈某乙的母亲陈某诊、女陈某癸、子陈某壬的年籍证明,陈某乙农用三轮车行使证、驾驶证、运输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因琐事与邻里发生纠纷后,手持钉锤击打他人头面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所致,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主动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某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给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本案系邻里纠纷而产生,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某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某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某见,由于被告人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该辩护某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丙因其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超出赔偿范围的误工费标准、护某标准、交通费、被扶养人的人数等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5861.9元,除已赔付的2000元外,剩余赔偿款113861.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麟趾

审判员柳雅君

人民陪审员高景智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康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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