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寿阳(略)事务所(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乙化名黄X谈恋爱为名结识被害人秦某某并骗取了被害人秦某某的信任。
2010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约被害人秦某某在桂林市旺角餐厅吃饭时,谎称其姨妈生病住院急需要钱,从而骗走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3000元。
2010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约被害人秦某某至桂林市象山区兴隆酒店门口见面,谎称其姨妈住院还需要钱,从而骗取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2000元。
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约被害人秦某某至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菜市门口见面后,谎称其姨妈住院花费过大,无钱看病,从而骗取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的亲属退还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6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秦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书证材料;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退赔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韦某某辩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通过其亲属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诈骗金额达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为被告人黄某乙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乙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波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吴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