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X,住方城县X镇X路中段。
被告人寇某,住(略)。1997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7年,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0年2月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21日在浙江省湖州市X镇被方城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住(略)。2007年11月28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0年2月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11月21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韩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道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建,被告人寇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张卫国、陈某某、被告人寇某预谋绑架“阳光家园”包工头陈某X,后张卫国又联系被告人韩某参与。2009年12月18日15时许,陈某某将陈某建约到工地外让张卫国、寇某辨认,被告人寇某又找到康某某和寇某老家的两个人参与此事。2009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寇某伙同张卫国、康某某和上蔡县两男子由张卫国驾驶一辆租来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方城县X镇X路酒厂斜对面路西将步行回家的陈某X强行绑架到面包车上,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胶某、头套将陈某X捆绑、封嘴、蒙眼后,先拉至(略)张卫国家附近,然后给陈某X的妻子刘XX打电话,让刘XX准备赎金100万元。后张卫国觉得将陈某X关在自己家中不安全,又将陈某X拉到被告人韩某的姑家房内关押。被告人韩某向张卫国告知了其姑家钥匙的存放位置。2009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等得知刘志华已准备好赎金后,开车将陈某X拉至方城县X乡迅天宇多晶硅厂后的山坡下,将陈某X捆绑后扔在该山坡下,然后开车到方城县X镇准备收取赎金,因拨打刘XX电话刘XX未接听,怀疑刘XX报警,张卫国等人开车逃走,陈某建挣脱捆绑到迅天宇多晶硅厂门口求助脱险。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寇某、韩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寇某系主犯、累犯,被告人韩某从犯、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X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寇某、韩某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132万元。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接受法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寇某和张卫国、陈某某(二人已判刑)预谋绑架方城县“阳光家园”的包工头陈某X勒索财物。后张卫国又找到被告人韩某参与此事。2009年12月18日15时许,陈某某将陈某X约到“阳光家园”工地外,让张卫国、被告人寇某辨认。后寇某又找到康某某(已判刑)和寇某老家驻马店上蔡县的两个人(另案处理)参与此事,并商量把人绑架后藏在位于方城县X镇一初中附近的被告人韩某姑家(其姑家人外出打工)。被告人寇某和张卫国、康某某一起到张卫国家屋里挖个坑,准备隐藏被绑的人。2009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寇某和张卫国、康某某及上蔡县的两个人,由张卫国驾驶一辆租来的银灰色面包车,在方城县X镇X路酒厂斜对面将陈某X绑架到车上,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胶某、头套将陈某X捆绑、封嘴、蒙眼后,先拉至(略)张卫国家附近,给陈某X的妻子刘志华打电话让准备赎金100万元,并威胁不得报警。后张卫国觉得将陈某X关在自己家中不安全,又将陈某X拉到被告人韩某的姑家房内关押。被告人韩某向张卫国告知了其姑家钥匙的存放位置。到第二天晚上,张卫国等人得知刘XX已准备好赎金后,便开车将陈某X拉至方城县X乡河南迅天宇多晶硅厂后的山坡下,将陈某X捆绑后丢下,然后开车到方城县X镇准备收取赎金。因拨打刘XX电话无人接听,怀疑报警,张卫国等人便放弃同刘XX接头收取赎金的行动,被告人寇某等人开车逃走。陈某X挣脱捆绑到河南迅天宇多晶硅厂门口求助后脱险。
在绑架陈某X的过程中,被告人寇某等人将陈某X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1885元的三星手机抢走,并将陈某X打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陈某X右眼盲已构成重伤,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某X伤残程度已达八级。
另查明,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因该起绑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X的经济损失包括鉴定费6414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240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60元、伤残补助费86229元、抚养费71936元、共计1761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寇某、韩某及同案犯张卫国、陈某某、康某梁供述,被害人陈某X陈某,证人刘XX、余XX、齐XX、张XX、王XX、兰XX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物品照片、方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收条、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刑二中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寇某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刘XX电话录音翻译、张卫国所在的治平老家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平面示意图、方城县刑警队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书、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韩某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寇某、韩某与同案犯张卫国、陈某某、康某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因此对该起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X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寇某、韩某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及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寇某、韩某在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贾宝珍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