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靖边县骈阗综合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骈阗公司),住所地:靖边县X路。
法定代表人米某甲,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退休干部。
被告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郝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郝某戊,男,47岁,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郝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思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靖边县X乡X村人,现住靖边县X镇制管厂附近。
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X乡X组,农民。
原告靖边县骈阗综合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王某己、邢某某、郝某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2010年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边县骈阗综合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某乙,被告思某丙、郝某丁、王某己、邢某某、郝某庚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思某辛、王某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18日,原告和靖边县X乡X村委前米某、后米某、杏树界三个村X组签订了承包治理“五荒”地合同。该合同经三个村X村民同意,村委会研究同意并报乡政府批准该承包合同,并经靖边县公证处公证。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治理前米某、后米某、杏树界三个村X组坐落在尹升梁、阳腰湾山、锁草峁、红柳沟的“五荒”地约x亩,承包费总额为贰拾贰万伍仟元,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0年9月18日至2030年年底。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并在山上修了路,打了淤地坝,修了水窑。为了更好的治理荒山、荒坡,原告与庆阳曹某某、李某某签订了承包种值保活合同,为了履行该合同,原告雇佣了机械设备准备上山完成种植的前期准备工作时,却遭到六被告的无理阻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承包治理“五荒”地契约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靖边县X乡X村委前米某、后米某、杏树界三个村X组所签订的承包治理“五荒”地契约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取得了该合同所约定的“五荒”地的合法使用权。
第二组:“五荒”土地使用证书一份;拍卖“五荒”使用权契约一份;公证处收据一支;靖边林业局的证明一份;靖边县水利局收据一支。证明原告已经通过合法手续取得了该“五荒”地的合法使用权。
第三组:靖边县X乡X村委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四支,x元。证明原告从2006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9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镇X村交纳了承包费x元。
第四组:被告阻挡原告种树的照片七张;镇靖乡政府出具的便函一份,调查说明一份,镇靖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阻挡原告植树的侵权行为。
第五组:项目作业说明书一份;造林、推路、打坝合同书一份;关于解决造林、推路、打坝工程合同书的违约协议一份;收条一支;承包造林保活合同书一份;关于一次性解决承包造林保活合同书的违约协议一份,收条一支;曹某某、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二支。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六组:原告方所承包的“五荒”地在治理前后的照片七张。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在该“五荒”地的治理成果。
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史某某、白某癸、曹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史某某证明:因被告阻挡了原告上山植树的路,致使原告与曹某某、李某某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其作为中介人就原告与曹某某、李某某进行了协商,最后原告付给曹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x元。
证人白某癸证明:其与原告在2010年3月13日签订了造林、推路、打坝合同书,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的阻挡行为,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
证人曹某某、李某某证明:其与原告与2010年2月7日签订了承包造林保活合同书一份。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的阻挡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其与原告又于2010年4月20日达成了关于一次性解决造林保活合同的违约协议一份,原告共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辩称,一、合同的原承包人为李某梅,现变更为米某甲,故请求撤销诉状,并驳回原告米某甲的上诉权。二、被告确有阻挡行为,但阻挡的原因是:1、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承包费;2、原告与三个村X组签订的合同是假的。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公证申请表一份;送达公证书回证一份。证明三个村X组对承包合同没有进行过公证。
第二组:证明二份,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承包治理“五荒”地契约一份是伪造的、假的。且原告在林地有放牧的行为。
被告当庭陈述,实施阻挡行为的人的还有米某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韩某某证明:原告与三个村X组签订承包合同时,其时任杏树界村X组长,该合同并没有经过公证,且当时谈的承包费为x元。该承包合同上的两处韩某某的签名是由其本人所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视听资料一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靖边县公证处关于《承包治理“五荒”地契约》的公证档案一份。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承包治理“五荒”地契约一份,公证书一份。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假的。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五荒”土地使用证书一份;拍卖“五荒”使用权契约一份;公证处收据一支;靖边林业局的证明一份;靖边县水利局收据一支。被告质证认为以前没有见过该证据,不知道其是否真实。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靖边县X乡X村委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四支,金额x元。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承包费。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即被告阻挡原告种树的照片七张;镇靖乡政府出具的便函一份,调查说明一份,镇靖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质证对镇靖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司法所并未作过调解,对其他无异议。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即项目作业说明书一份;造林、推路、打坝合同书一份;关于解决造林、推路、打坝工程合同书的违约协议一份;收条一支;承包造林保活合同书一份;关于一次性解决承包造林保活合同书的违约协议一份,收条一支;曹某某、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二支。被告质证有异议,不予认可,因为其都不知道。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即原告方所承包的“五荒”地在治理前后的照片七张。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其并不清楚。
对证人史某某出具的证言,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对证人白某癸、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原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其并不知道。
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公证申请表一份;送达公证书回证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
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证明二份,视听资料一份。原告质证有异议。
对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
对被告当庭陈述,实施阻挡行为的还有米某财,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米某财当时是去了现场,但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视听资料一份及本院调取了靖边县公证处关于《承包治理“五荒”地契约》的公证档案一份。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质证有异议,认为其是假的,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质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对被告阻挡原告种树的照片七张;镇靖乡政府出具的便函一份,调查说明一份。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镇靖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对项目作业说明书一份;造林、推路、打坝合同书一份;关于解决造林、推路、打坝工程合同书的违约协议一份;收条一支;承包造林保活合同书一份;关于一次性解决承包造林保活合同书的违约协议一份,收条一支;因上述证据能与证人史某某、白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曹某某、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二支,虽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不符合证据关于关联性的要求,对其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关于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人史某某、白某癸、曹某某、李某某出具的证言,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上述证人证言与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质证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对证明二份,因其未提供证人的相关身份证明,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于该证明二份,本院不予采信。对视听资料一份,因其不符合证据关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因该证人前面陈述该合同是假的,但后面又陈述该合同上两处署名“韩某某”的签名属其本人所签,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陈述,实施侵权行为的还有米某财,因原告质证有异议,且被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视听资料一份及本院调取了靖边县公证处关于《承包治理“五荒”地契约》的公证档案一份。因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8日,原告骈阗公司与靖边县X乡X村委前米某、后米某、杏树界三村X组签订了《承包治理“五荒”地契约》一份。该契约约定,上述三村X组将其位于尹升梁、阳腰湾山、锁草峁、红柳沟(四至界限为:东至乔沟湾的白某赐、大树崾]、营湾地界;西至大元峁沟、后阳条、庄科洼根底,东西长4000米;南至北盖峁、苦豆湾、元峁沟;北至红柳沟、马驹梁、段仙则崾]、五里河、周家沟、沙口则村X组地界,南北长2500米,总面积为x亩)内的“五荒”地有偿承包给原告骈阗公司治理使用。承包年限为三十年,即从2000年起至2030年年底止。承包费为贰拾贰万伍仟元正,在承包治理的一至五年间,属于原告的投入阶段,原告骈阗公司不向三村X组支付承包费;在承包治理的六至十年间,即从2006年至2010年间原告骈阗公司须在每年的七月二十五日前向三村X组支付承包费伍仟元,共计贰万伍仟元;在承包治理的十一年至三十年间,即从2011年起至2030年间原告骈阗公司须在每年的七月二十五日前向三村X组支付承包费壹万元,共计贰拾万元正。该契约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签订该契约时双方征得了靖边县X乡X村委的同意,经靖边县X乡人民政府备案,并签注了同意承包的意见。2000年9月28日,该契约经靖边县公证处(2000)靖证字第X号承包治理“五荒”地契约公证书公证,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契约上双方当事人及村民的签字、指印属实;契约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契约签订后,原告骈阗公司在该“五荒”地上进行了修路、打坝、植树等治理行为。从2006年起至2009年原告骈阗公司按照契约约定向三村X组交纳了承包费,后因三村X组就该“五荒”地的承包费分配方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骈阗公司将上述承包费交到了靖边县X乡X村委,阳洼村委也向原告骈阗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2010年2月7日,原告骈阗公司与曹某某、李某某签订了《承包造林保活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曹某某、李某某为原告骈阗公司在原告承包的尹升梁山系上种值樟子松苗子,承包期为三年,栽活一颗由原告骈阗公司付曹某某、李某某四元钱。为履行该合同,原告骈阗公司又于2010年3月13日与白某癸等四人签订了《造林、推路、打坝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白某癸等为原告骈阗公司在通往其承包的尹升梁林上的简易路进行改造,并修淤地坝一座、在承包林地内每50米某宽2.5米某三轮车路一条,上述工程在10天内完工。2010年3月23日,六被告以未收到承包费为由,将原告骈阗公司从山下通往尹升梁山系的道路用三轮车、木棒等物阻挡,致使原告与白某癸所签订的《造林、推路、打坝工程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白某癸的推土机、装载机无法进入现场施工,停运九天。原告购买的樟子松树苗也无法运上山,致使原告与曹某某、李某某的签订的《承包造林保活合同书》也无法继续履行。后原告骈阗公司与白某癸于2010年4月8日又签订了《关于解决造林、推路、打坝工程合同书的违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骈阗公司赔偿白某癸等一切损失共计x元,并于当日履行。2010年4月20日原告骈阗公司又与曹某某、李某某签订了《关于一次性解决承包造林保活合同书的违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骈阗公司向曹某某、李某鹏支付违约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于当日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从2000年9月18日与三村X组签订《承包治理“五荒”地契约》后即已经通过合法形式取得了上述界限内的“五荒”地的使用权,即其有权在上述“五荒”地内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和契约约定进行治理。被告无理阻挡原告合理的治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六被告停止在其承包的“五荒”地内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以因此次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即原告向白某癸、曹某某、李某某赔偿的实际损失)为准进行计算,对于超出实际损失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六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没有明确的组织与分工,其主观过错相当,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六被告应均等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对于被告辩称该“五荒”地的原承包人为李某梅,而现在是米某甲,故应驳回米某甲的上诉权,因2000年是原告骈阗公司与三村X组签订的契约,而并非李某梅,也并非米某甲,故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原告骈阗公司的权益,且本案的原告也并非是米某甲,因此被告的答辩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其之所以实施阻挡行为,是因为原告并没有按照契约约定交纳承包费,经查,原告骈阗公司在契约约定的交纳承包费期限未到期时就向三村X组交纳承包费,只是因为三村X组对承包费的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三村X组的共同组织即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这也符合交易习惯,且即使是原告未按契约约定交纳承包费,也应当由三个村X组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来主张权利,而不应由六被告以阻挡原告的合理治理行为来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在其实施侵权行为时,还有米某财,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该《承包治理“五荒”地契约》是伪造的、假的,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王某己、邢某某、郝某庚立即停止在原告靖边县骈阗综合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五荒”地上的侵权行为。
二、因被告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王某己、邢某某、郝某庚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靖边县骈阗综合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王某己、邢某某、郝某庚各承担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生五日内自动履行。
三、驳回原告靖边县骈阗综合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王某己、邢某某、郝某庚各承担1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原告靖边县骈阗综合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宏
审判员崔光全
代理审判员贺秉政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