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
本院于2010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7月7日8时10分,被告崔某驾驶甘x号出租车沿本区羲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郡二路车站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甘x号三轮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共花去4720元修理费。原告的甘x号车花去修理费72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甘x号车和甘x号车修理费共472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被告崔某于2010年7月20日前赔偿原告王某某汽车修理费720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O一O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