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建昌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建昌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建昌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凤山,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某、吴某乙与吴某甲系邻居,双方之间有一南北走向界墙,长40米。距吴某甲家西房墙1.8米,距朱某、吴某乙家房墙0米,且朱某、吴某乙家的东房墙、中间偏房后墙与中界墙均是一连体。1991年10月23日,建昌县人民政府为吴某乙父亲吴某江居住的四间房屋颁发房产执照,编号:建农房执字第养X号。具体内容:建筑面积76平方米,房屋四邻及墙界为:前后左右均是自墙。同时宅基地使用证注明:宅基地四至为,东至0米、南至28米、西至9.8米、北至3.5米。2007年春,吴某乙将原房屋进行翻建,嗣后将房屋后院墙套上。2011年春,吴某乙欲套中间界墙时,与吴某甲发生纠纷。2011年4月27日,吴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吴某甲停止侵害,不得干涉其套墙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由吴某甲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建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建农房执字第养X号房产执照及吴某乙的宅基地使用证已注明,双方争执的界墙为吴某乙所有,具有使用权和所有权。吴某甲认为对所争执的中界墙有使用权和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吴某乙要求吴某甲赔偿200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因侵权行为未导致损失后果的发生,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甲不得干涉吴某乙、朱某套中间界墙的行为;二、驳回吴某乙、朱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吴某甲承担。
原审判决后,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1976年建房并套院墙,当时东西两侧是生产队的耕地。1977年被上诉人家来此建房,因地方不够用,想把东房山墙垒在上诉人家的西院墙上,当时上诉人的父亲不同意,后经中间人协商上诉人的父亲才同意。平房子村X村委会主任查恩伏、被上诉人的姥爷朱某昌、小队会计吴某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供了1991年建农房执字第养X号房产执照,该执照记载,前、后、左、右均为自墙。宅基地使用证没有注明争议院墙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的房照注明了争议院墙为自墙,上诉人的证据多于被上诉人的证据,书证、人证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争议院墙归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错误。在无法判断争议院墙归属的情况下,应由土地部门处理,不属法院主管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吴某乙、朱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房产执照明确了四邻均是自墙。答辩人套院墙的行为只能给上诉人带来好处,无不利之处。现在所争议的院墙已摇摇欲坠,随时有倒塌的危险,故上诉人不应干涉答辩人重建院墙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院墙系上世纪70年代所建,至今已有30多年的历史。在这30多年中双方共用此院墙,相安无事,平静生活。2007年吴某乙将原房屋翻建,2011年欲重修此界墙时发生纠纷。拆旧建新,改善生活环境是社会生活的必然趋势;安居乐业是每个社会成员生活目标。修建院墙的目的不再于占有院墙,而是对个人生活区域进行规范完善,以保证安定的居住空间,防止私人生活受到外界不必要的干扰,同时亦是为了不干扰外界他人生活。吴某乙修建院墙既可以维护自家生活空间的稳定,又可使相邻方的生活受益,并不危及吴某甲的生存权利。该院墙毕竟已有30多年的历史,确须修善。吴某甲以该院墙属其所有为由,阻止吴某乙修建院墙的行为,于人于已均无益处,故原审法院判令,吴某甲不得干涉吴某乙、朱某套中间界墙的行为并无不当,符合解决民事争议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吴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审判员刘亚伟
代理审判员张信骋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