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家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到上海打工,被告既不学习有关饮食开店的手艺,又时常与原告发生争执,甚至多次切割静脉自杀,以死向原告威胁,致使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2009年6月间被告以治病为由,从上海回仙游,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现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各异,有发生吵架,2009年6月间,被告以回仙游娘家治病为由,离开上海,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6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在生活上相互关心,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且夫妻分居未满两年,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其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家新
二○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