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家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的,于1997年12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2年6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妍。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逸恶劳、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且有赌博行为,也没有顾理家庭,对原告漠不关心,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2008年10月原告劝被告外出打工赚钱,但被告不愿意,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某妍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500元直至女儿满18周岁。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现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23日举行婚礼,于2002年6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妍。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各异,有发生吵架,2008年10月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不睦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婚多年,生有子女。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在生活上相互关心,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且夫妻分居未满两年,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其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家新
二○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