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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吴某、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七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吴某、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30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忠,被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吴某、春天物流公司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9日09时,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XKM+590M处时,因未注意到同车道前方由原告刘某甲驾驶的低速行驶的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在行车道上追尾相撞,造成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驾驶员徐某当场死亡、车上乘员徐某丁、徐某戊受伤、追尾后起火造成车辆及货物烧毁;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乘员谷洪彬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应负次要责任。

经衡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甲驾驶的冀x(冀x挂)车的修复费用为12440元,车上货物损失为66410元。原告刘某甲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刘某甲另支出拖车费5220元、施救费4040元、交通费1692元。

另查明,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周口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豫x挂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审认为,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前方车辆低速行驶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本案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70%)。因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其近亲属即本案被告刘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吴某应在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驾驶机动车低于高速公路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8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即3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本案被告春天物流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合同订立与履行中最大诚信原则体现在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采取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被告财保周口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从被告财保周口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豫x牵引车投保单来看,该投保单第2页阴影部分内容已注明填写人为曾丹,而该阴影部分内容要求“由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填写”,而从整份投保单的填写的字迹可以看出,该份投保单的填写字迹均为同一人书写,据此有足够理由相信,该份投保单系由被告财保周口分公司的业务员曾丹填写的。因被告财保周口分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办理豫x牵引车的投保手续时,已就“未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相关免责条款,向被告春天物流公司采取适当的、充分的方式提示投保人,向其交付免责条款,并尽了充分说明义务,加之,该免责条款免除了被告财保周口分公司的主要义务,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显失公平。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春天物流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周口分公司在豫x牵引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方的保险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因豫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徐某,而豫x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刘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吴某应在徐某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2000元)优先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则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摊。原告主张某本次事故其损失了运费14500元,还支付了转运费及装卸费。该院认为,原告的运费中包括了成本开支等,除去成本开支等的既得利润才为损失,综合考虑以4000元为宜。而原告为处理本起事故食宿开支以1000元为宜。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①车辆修复费用12440元;②货物损失66410元;③交通费1692元;④拖车费5220元;⑤施救费4040元;⑥鉴定费1000元;⑦运费损失4000元;⑧食宿开支10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刘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吴某在豫x挂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车辆修复费2000元(限在徐某遗产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财保周口分公司在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车辆修复费用2000元,原告余下的各项损失91802元,由被告刘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吴某负责赔付70%,被告财保周口分公司对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予以赔付(不包括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自负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95802元,由被告刘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吴某在应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刘某甲车辆修复费2000元(限在徐某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已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刘某甲车辆修复费2000元;二、原告刘某甲余下的损失90802元(不包括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甲63561.40元。三、鉴定费由被告刘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吴某负责赔偿7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兑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800元,由被告刘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吴某负担1200元。

上诉人财保周口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涉案车辆豫x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的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二、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运费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的范围,原审判决该公司赔偿运费损失不当;三、餐饮费的支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刘某甲未提供合法、正规的住宿费票据,故原审判决赔偿食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吴某、春天物流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的告知,故该免责条款没有约束力,原审判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无异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财保周口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豫x牵引车拖带的豫x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诉人财保周口分公司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十一)项规定,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该格式条款不生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保险人意在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排除投保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单或投保单后没有同页连体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且该条款的内容系普通字体,上诉人财保周口分公司没有采用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春天物流公司注意的醒目字体或者符号特别标识,亦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春天物流公司注意前述条款第六条规定的有关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主要内容。上诉人财保周口分公司所述的已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的方式,也不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有关说明义务的方式方法的规定。上诉人财保周口分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春天物流公司已就涉案的上述免责条款尽到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又不能证明上诉人春天物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盖章认可,故该格式条款不生效。第二、该条款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利益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春天物流公司若知主车投保了交强险,挂车分别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当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按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则其给主、挂车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具有保险利益,不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财保周口分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刘某甲的运费损失及餐饮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刘某甲主张某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为运输其车上的货物支付运费14500元,为处理事故支付路费及食宿费2826元,还支付了转运费及装卸费。本院认为,刘某甲系河北省蠡县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湖南省,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刘某甲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认定其运费损失4000元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支付食宿费1000元并按责任比例判决各责任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某审判决赔偿刘某甲运费及食宿费不当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接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蒋立新

审判员罗国潮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薇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某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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