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清林,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民,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海洋,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建民、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中原路办事处开立了存款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户名为原告,账号为(略)的存折。至2007年9月21日,原告共存款x.91元。后原告取款时,发现存折上的存款已被他人取走。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x.91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经查,原告在被告处有两个账户,一个账户是(略),另一个账户是(略),但从相关凭证看均不是本案原告本人办理的,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日,原告在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中原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城信社中原路办事处)开立账户,城信社中原路办事处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户名为原告,账号为(略)的存折。之后,通过该存折发生了多笔业务,截止2007年9月21日,原告该账户内的资金共计x.91元。后原告取款时,被告称钱已被取走,遂与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中原路办事处主任董反修因涉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挪用资金罪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董反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董反修不服,现已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讯问董反修是如何取谢某的钱的,董反修答“我以谢某的名义在城信社中原路办事处开立了账号为(略)的账户,由我控制使用,与谢某没有任何关系,(略)的账户是谢某自己的,我安排人取谢某的95万元是取他自己账户上的钱,当时他不知道,后来可能给他说了”。
又查明:2010年6月,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中原路办事处更名为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支行。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支行系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在原城信社中原路办事处开立账户,并将资金存入该账户内,原告即与原城信社中原路办事处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银行负有保证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资金存入城信社中原路办事处,城信社中原路办事处就应当保障原告存款的安全,在没有原告指示或者委托的情况下,城信社中原路办事处不能擅自支取原告账户内资金,而城信社中原路办事处因其内部管理有疏漏,导致城信社中原路办事处原主任董反修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原告账户内的资金至今未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本案正是由于被告未尽到保障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致使原告资金减少,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城信社中原路办事处赔偿。原城信社中原路办事处系被告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作为其上级法人单位,应依法对原城信社中原路办事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因存折上的业务均不是原告办理的,可以认定存折上的钱也不是原告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本院认为,存折是原告享有存款合同权利的有效凭证,存取款可以是本人办理,也可委托他人代办,不能仅仅因为存取款业务不是原告办理的,就据此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并且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略)账户上的钱不是原告的,所以,被告的推定没有依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某存款本金x.91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民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