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服务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
上诉人某服务中心因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任某与某服务局于2004年6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由任某购买北京市某X室房屋一套。入住后发现洗衣机位置没有设置《住宅设计规范》中要求的下水地漏;厨房窗户的开口面积只有0.25平方米,远低于设计规范所规定“厨房的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板面积的十分之一,并不得小于0.6平方米”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某服务局按照《住宅设计规范》修复涉案房屋的窗户;赔偿因涉案房屋没有洗衣机专用地漏以及厨房窗户通风面积过小而导致空气污染给任某造成的房屋价值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由某服务局承担;如果某服务局不能按照法院判决限定期限修复厨房窗户,则每日向任某支付迟延履行款100元至修复之日止。
某服务局在原审法院辩称:涉案房屋的建设是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进行的,且已经过质量验收,结果合格。设计方已经在图纸中设计了地漏,施工方也已经按图施工,但是住户如何安排各自洗衣机的摆放、使用位置由住户自行决定。此外,任某于2003年5月就已经入住房屋,应当视为其入住时就已经知晓了相关质量问题,故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任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第二服务局(卖方、甲方)与任某(买方、乙方)于2004年6月6日订立《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和北京市政府有关政策的规定,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共同信守执行。一、乙方购买甲方坐落某居室二居,建筑面积85.78平方米,其中含阳台4.92平方米,总房价410760元。二、本项目属于危房改造,根据危改政策办理经济适用房产权证。……本协议若有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2004年8月17日,任某取得X室房屋的产权证书。
本案审理中,经任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建研院司法鉴定中心)对X室质量缺陷进行司法鉴定。建研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5月12日出具[2008]建鉴字第×号《司法鉴定书》,其中第六部分鉴定意见称,“6.1该房屋厨房窗户可开启部分的实际通风开口面积约为0.255平方米,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规定;6.2该房屋洗衣机摆放位置处未见洗衣机专用地漏,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规定。”
2008年8月27日,经任某申请,法院委托建研院司法鉴定中心对X室厨房窗户出具修复方案。建研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27日出具了鉴复X号《建议修复方案》,“1、将原有厨房窗户窗扇、窗框及副框完全拆除,窗洞周边杂物剔除干净;2、建议选择未增塑聚氯乙烯(PVC-U)塑料平开窗,窗户立面如图1所示,窗户与墙体节点做法如图2所示,图中尺寸供参考,实际尺寸以厂家现场实测为准,但窗户可开启部分面积不得小于0.6平方米;3、窗户安装时,型材与墙体间安装应牢固,窗与墙体的缝隙应嵌填绝热材料,窗户安装施工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执行。”
2009年1月16日,经任某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恒信公司)为评估单位对X室厨房窗户的修复费用进行造价评估。中兴恒信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2010)中兴鉴字×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确定X室厨房窗户的修复费用为1553.94元。报告书作出后,任某提出书面异议,中兴恒信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将X室厨房窗户修复费用金额重新确定为2655.2元。对此,某服务局于2010年3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为此,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组织鉴定方中兴恒信公司到庭接受任某、某服务局双方质询。在听取鉴定方的答复意见后,双方并未对最终造价评估结果再提出其他异议。
在对X室房屋厨房窗户的鉴定过程中,任某曾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洗衣机摆放位置没有地漏的问题出具修复方案,但因开凿地漏涉及楼房楼板等主体结构安全,没有司法鉴定机构能够出具相应施工方案。后经法院释明,任某就X室没有洗衣机专用地漏的质量问题,以主张房屋价值损失的方式向某服务局主张赔偿,不再要求按照《住宅设计规范》修建地漏。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某第二服务局撤销,整体并入某服务中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任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书、住宅设计规范,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某服务局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验收记录,司法鉴定书、建议修复方案、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法院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约定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因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虽然双方在房屋买卖契约中仅就房屋价款、面积等项目进行了约定,但某服务局作为X室房屋的出卖人应当负有保证所售房屋在设计、施工等方面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合同义务。然而,依据司法鉴定结论,X室房屋厨房窗户可开启部分的实际通风开口面积以及洗衣机专用地漏两项均不符合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x-1999)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某服务局应当对其所售X室房屋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并依照《住宅设计规范》所规定的标准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另行赔偿损失。故法院对于任某要求某服务局按照《住宅设计规范》修复厨房窗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于X室房屋没有洗衣机专用地漏以及厨房窗户通风面积过小而导致空气污染所造成的房屋价值损失,因任某对赔偿额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考虑到上述缺陷会给任某居住、使用房屋带来一定的影响,故对此损失价值法院酌情判定;至于任某主张如果某服务局不按照法院判决限定期限修复房屋窗户需每日向其支付迟延履行款100元至修复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任某在本案审理中申请进行修复方案造价评估,而其并未在诉讼请求中对修复费用进行主张,对此一节法院不予处理,评估费用由任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1999《住宅设计规范》第5.1.5条的规定并结合《建议修复方案》修复北京某四○二号房屋的厨房窗户(修复后的厨房窗户可开启部分面积不得小于零点六平方米)。二、某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任某房屋价值损失人民币四千元。三、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服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第二项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适用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是损害结果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要计算损失赔偿额,首先必须确定损失。任某向某服务局主张赔偿房屋价值损失,但其并未提供任某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对此也予以认定。据此,某服务局有理由认为,本案并不存在因厨房窗户开启面积和洗衣机地漏的缺陷造成任某房屋价值损失的事实。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超越法律指引和规范的范畴,越俎代庖,以厨房开启面积和洗衣机专用地漏的缺陷会给任某居住、使用房屋带来一定影响为由,从而判定某服务局赔偿房屋价值损失4000元的观点,既不是事实推定,更不属法律推定,错误是显而易见的。由于任某的房屋是政府组织建设的危房改造项目,根据国管局政策规定不允许自由买卖,即形成不了房屋价格,更谈不上所谓的“房屋价值损失”。未设洗衣机地漏的缺陷属于表面缺陷,任某受领房屋时无须检验就可以发现,其应当在房屋质量保证期内或者2年内提出质量异议。某服务局于2003年向任某交付房屋,任某受领房屋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已丧失对某服务局的请求权,任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任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某服务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结论,X室房屋厨房窗户可开启部分的实际通风开口面积以及洗衣机专用地漏两项均不符合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x-1999)的强制性规定。某服务局应当对其所售X室房屋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就洗衣机摆放位置没有地漏的问题,因开凿地漏涉及楼房楼板等主体结构安全,没有司法鉴定机构能够出具相应的修复施工方案,任某即以主张房屋价值损失的方式向某服务局要求赔偿。任某虽对赔偿额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X室房屋没有洗衣机专用地漏以及厨房窗户通风面积过小而导致空气污染会给任某居住、使用房屋带来一定的影响,原审法院对任某要求某服务局赔偿的房屋价值损失的价值酌情判定为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服务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一万元,由任某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某服务中心负担七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某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某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