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6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8时10分,被告人孙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部X号楼X楼眼科值班室,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值班室内的衣柜打开,从两个更衣柜中盗窃现金2215元时被一女医生发现后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杨×的陈述,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人民币2215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