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
沈×因与孙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0)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沈×的委托代理人和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一审原告孙某起诉至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称,其系被告沈×前夫孙某之弟。2004年沈×与孙某登记结婚。同年,沈×及其父母和孙某共同购买了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2007年,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帮助其归还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故原告于2007年5月13日划入沈×帐户人民币117,033元(以下币种相同)。2008年2月,沈×、孙某协议离婚。同年8月,沈×及其父母与孙某就系争房屋的分割问题进行诉讼,原告曾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主张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因审理中沈×仅承认收到原告汇款117,033元,但否认用于归还系争房屋贷款,基于沈×的上述表述,原告认为沈×未依约使用该款,沈×从原告得款117,033元系不当得利,故要求沈×返还该款。沈×辩称,原告确实通过银行汇款117,033元至其帐户,但此款系两被告委托孙某炒股,后因炒股亏损,经结算后孙某将余款117,033元返还。且该款在两被告离婚时已开销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孙某辩称,系争房屋装修时,孙某向母亲借款25万元,一部分用于归还装修借款,一部分交由孙某购买基金,后为归还房屋贷款,故孙某将该款共计117,033元划入沈×帐户,但该款系沈×所用,至离婚时已开销完毕,故此款应由沈×归还。
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孙某是沈×前夫孙某之弟。沈×、孙某原系夫妻。2004年8月15日,沈×与孙某登记结婚。同日,沈×及其父母沈某、熊某与孙某共同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合同总价为664,790元,首付款133,590元,余款由沈某申请公积金贷款及商业抵押贷款支付,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沈×、沈某、熊某和孙某四人共有。2008年2月21日,沈×和孙某经民政局登记离婚,其《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二、我们双方共同财产(包括房地产)已自行分割完毕,无纠葛;三、债务处理:我们双方无共同债务。……”。
2007年5月31日,孙某从其中国银行账户(账号:(略))汇出117,033元至沈×账户。
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原告系沈某、熊某、沈×,被告为孙某,第三人为孙某、孙某军、杨宝妹),沈×确认其中国银行账户收到孙某汇入的钱款117,033元,后其将该款汇入孙某的股票账户。孙某确认上述款项确由沈×转入其上海银行账户上,其将该款转入其在申银万国开具的股票账户内。另,关于此款的去向,孙某在该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陈述为全部归还房屋贷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在该案审理中,该案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提供了水产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贷款还款明细,并被原、被告质证属实,据该明细显示,在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期间,该房屋还款均系按月还款,无一次性还款记录。
原审法院庭审中,关于汇款金额117,033元的确定、为何有零头33元,孙某方解释称系孙某告诉孙某没有钱还贷款,孙某就将钱款汇入沈×的账户,因为还贷是有零头的,所以孙某汇入金额也包括了33元零头。至于该汇款的性质,孙某陈述系为借款。
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所谓不当得利者,系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获益,致他人受损害者。不当得利者应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沈×对孙某主张的117,033元钱款的性质持有异议,认为该款系沈×、孙某委托孙某炒股后返还的余款,且对该款金额的确定提出异议,但沈×就上述辩称意见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沈×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该不当得利获益者即为返还义务人,又因该获益行为发生于沈×、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据此,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宝民一(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孙某人民币117,0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沈×、孙某负担。
沈×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孙某转入其账户内的款项系先前交给孙某投资股票的资金的结算,属于还款,并非向孙某借款。而且该笔款项已经转入孙某账户,并由孙某个人处置,沈×并未在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消费该笔款项,离婚时亦未分割该笔款项。故沈×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孙某要求沈×还款的原审诉请。孙某辩称,孙某系应沈×、孙某的借款要求而给付的系争款项,但因沈×否认借款,故依不当得利主张返还。孙某对于沈×所称股票投资款的返还,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为不当得利。孙某在一、二审审理中均称系争款项的给付为应沈×、孙某的借款请求而为,被上诉人孙某亦予认可,孙某对其给付行为的解释具有可信度。对此沈×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系争款项系依据其他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所称系股票投资款的返还,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沈×取得孙某给付的钱款,无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利益,应当予以返还。沈×称孙某个人花费了系争款项,但未提供充分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沈×负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孙某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有义务承担“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即举证证明钱款给付的原因、给付的具体合法原因消失等事实,在孙某就上述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举证责任未发生转移,沈×无需就取得该款的原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致判决有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沈×称系争117,033元为何性质的钱款,原审并未查清。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债务纠纷,原审定性为不当得利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再审改判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孙某辩称,系争117,033元系其向孙某的借款,用于归还房贷及偿还买房时的其他借款,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沈×称其从孙某处得到的117,033元系其委托孙某炒股后孙某返还给其的结余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孙某称该款系其借予孙某、沈×用于归还房贷,并已就钱款给付的事实和给付的合法原因消失的事实等进行了举证,故沈×就其合法占有孙某给付的117,033元钱款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结合系争钱款取得时沈×和孙某之间尚存的夫妻关系等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某姿
审判员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陈岚
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