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成年。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8日在新安县行政服务中心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胥,现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我无法在家中生活,于2006年春外出打工,在外期间,俩人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9年12月,我与被告还达成离婚协议,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进行离婚登记,如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有家不能回。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胥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无论对家庭还是对原告,我都无过错,一直在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们更没有达成任何离婚协议,我现在一直靠娘家资助度日,恳请原告尽快负起他应尽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在新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陈某胥,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11月25日后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生育一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近年原告外出双方沟通较少,致夫妻之间发生争执,但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体谅,是能够共同搞好家庭的;对于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理由并不完全充分,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联
审判员赵玲玲
审判员贾雷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裴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