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于2011年3月21日,使用伪造的上海谊慧电子有限公司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冒名徐某,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西区电信局,以办理天翼乐享3G套餐业务的名义,与该单位签订合同,骗得价值人民币26,000元的三星牌i909型移动电话机5部。
被告人朱××于2011年3月29日,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西区局,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该单位价值人民币20,800元的三星牌i909型移动电话机4部。
被告人朱××于2011年4月2日,使用虚构的“上海来胜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并冒名徐某,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东区电信局,以办理移动电话机套餐的名义,骗得该单位价值人民币2,745元的三星牌SHC-S239型移动电话机5部,后被该单位工作人员识破并被当场扭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陶××、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杨某、王××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拍摄的相关照片,查获的有关客户登记单、活动登记表、签收单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证明及上海市X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并使用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因诈骗行为被抓获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被害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连同追缴剩余赃物发还被害单位,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