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底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010年3月15日,被告重新应聘入职,2011年被告辞职离开。被告两段劳动关系是中断,不存在延续性,故不存在产假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期间产假工资11,440元。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至原告处从事外贸员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首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约定被告基本工资为1,860元,每月根据被告的职务、技某、综合素质及福利待遇给予岗位工资200元、浮动工资500元、补贴300元,另约定如员工自身原因如事假、病假造成的月工作时间未达到法定工作日的,其中岗位+浮动两项的工资将按平均扣除,浮动工资将参考总评分予以奖惩。2010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1年1月14日。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交纳了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其中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系补缴。
2011年4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被告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8月19日期间产前工资7,390元;2、支付被告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期间的产假工资12,000元;3、支付2009年12月21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哺乳期工资6,000元;4、为被告补缴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1)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期间的产假工资11,440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740.7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双方对被告在2009年6月之后是自动离职还是请假存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2009年5月底离职是请了事假,但继而又表示具体经手的工作人员已经离职,原告未看到过被告的请假单,也不认可被告的请假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请过假又否认其请假行为,认为被告自行离职,而对先前不利于其的陈述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请假一说,被告在请假期间生育孩子,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生育保险,故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该工资应为被告正常出勤的全部工资所得,现被告根据劳动合同主张2860元/月并无不当,因原告对被告四个月的产假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不支付产假工资11,440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仲裁裁决的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原告主张补缴工作期间未缴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需受理的范围,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四个月的产假工资11,44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陆某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