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08年6月8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王某飞(另案处理)的纠约下,伙同刘某、龚光祥(二人已判刑)等人到被害人刘某家,将刘某、刘某×、刘某×、刘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其余三人均构成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7月25日中午,因琐事纠纷,被告人王某在江苏省张家港市X镇合兴靓丽袜厂大门口,持刀将被害人李××头部砍伤。经张家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同案犯刘某、刘某六等供述,证人乔某、谷××等证言,被害人刘某、李××等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病历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王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