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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何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晚11时许,被害人孙某在邓州市X路“燕语莺声”KTV唱歌时与店内人员发生争执并吵骂。店老板刘某纠集何某两人手持钢管将孙某追至邓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殴打致伤,孙某的伤情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赔偿。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协某、撤诉书、证人赵某、薛××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病历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刘某、何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何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玉敏

(略)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邓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何某寻衅滋事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漏写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

原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七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现补正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审判员赵某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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