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李xx诉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口角;自2010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袁xx辩称,由于婆媳关系不和,影响了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袁xx于2009年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2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近来,由于婆媳关系失和,致使原、被告间夫妻关系紧张。自2010年6月中旬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xx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袁xx已认识到自身存在的不足之处,并表示今后予以改进。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但是,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成婚,且双方在婚初关系尚可。近来,由于原、被告均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现被告已认识到其存在的不足之处,并表示今后予以改进,对此,原告也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搞夫妻关系。由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现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袁xx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施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