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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赵某x、郑州市X区伏牛路小学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9岁。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蒋永鼎,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x,男,10岁。

法定代理人赵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郭守松、李某某,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X区X路小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滨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邱学金、翟某某,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x、郑州市X区X路小学(以下简称伏牛路小学)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鼎,被告赵某x的委托代理人郭守松、被告郑州市X区X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26日上午放学时,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x在从伏牛路小学至学校对面的午托部途中,被告赵某x将原告赵某推倒,致使原告赵某倒地门牙磕断,牙根坏死,牙齿无法再生长,事发后,被告赵某x的母亲先后两次陪同原告赵某到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为原告赵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对于原告赵某的其他损失,虽经原告赵某家长多次找被告赵某x家长协商,被告赵某x家长无故推脱一直未予赔偿,故起诉某求依法判决被告赵某x赔偿原告医疗费456元、护某2482元、交通费349元、牙齿修复费用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元。诉某中,原告追加郑州市X区X路小学为被告。

被告赵某x辩称,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并不是被告所造成的,所以被告并不承担责任,依据侵权法第三十八的相关规定,幼儿园、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某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伏牛路小学辩称,一、伏牛路小学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与本案纠纷并无利害关系,也并非必要的诉某参加人,依据“不诉某理”的法律原则,不应做为本案的被告;二、原告发生伤害的行为发生在放学后的校外已经脱离了学校的管理范围,原告的损害是由于原告与被告赵某x之间产生的,该损害赔偿的责任也应由原告与被告赵某x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与伏牛路小学无关,同时伏牛路小学在平时的教育工作中,经常教育包括原、被告在内的所有的校学生,不要打闹,要注意安全,防止意外受伤等等,伏牛路小学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因此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伏牛路小学的责任范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上午放学时,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x在从郑州市X区X路小学至学校对面的午托部途中,原告与被告赵某x比赛跑步,被告赵某x在原告身后跑,在奔跑过程中被告赵某x用手推了原告一下,致使原告赵某倒地,门牙磕断。2010年10月26日,经郑州市中心医院初步诊断,原告赵某为左上门牙冠折;2011年3月15日、18日,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66元;2011年7月8日,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建议拨除,三月后暂时义齿修复,18岁后种植修复或永久固定修复”。2011年7月12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显示:“三个月后行暂时义齿修复,18岁后行种植义齿修复加全冠永久固定修复,费用约x元”。

上述事实,有郑州市中心医院和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本、医疗费票据、谈话录音、郭凤云和孙莹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郭凤云和孙莹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父母赵某领、宋某某与被告赵某x的母亲陈小琳电话录音来看,被告赵某x于2010年10月26日在从伏牛路小学至学校对面的午托部途中将原告推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赵某x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对于被告赵某x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被告赵某x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该条适用的范围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而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的时间系放学后、地点为学校外,而学校安排值班老师护某学生离校系学校为了更大程度上保障学生安全,该护某行为不是法定义务,故被告伏牛路小学对原告在放学路上所遭受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所受损害的赔偿数额及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所受损害应当包括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和将来要确定发生的种植义齿修复加全冠永久固定修复费用。关于医疗费,以原告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应当为166元;关于护某,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宋某某因护某而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标准计算,关于护某天数,因原告并未住院,但考虑原告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天,因此,护某数额为614.74元(x元/年÷365天×10天);关于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认定,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原告将来种植义齿修复加全冠永久固定修复的费用,结合郑州市中心医院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x元牙齿修复费用的诉某,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某,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2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为x.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牙齿修复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过高部分及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赵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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