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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武陟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武陟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何某于2010年3月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保财险武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原告购得速腾x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同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至2009年12月9日24时。2009年5月28日,司机贺某某驾驶该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贺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同日,济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5月29日,原告代理人贺某某与被告就该车维修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由保险公司、云洲汽贸一汽大众4S店定损,并与车主何某代理人贺某某三方协商,该事故车的维修费用为x元,扣除残值1000元,共计赔付车主x元。此价格为4S店维修价格。(我的车保证在4S店维修)。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代理人贺某某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双方所持该协议约定的“我的车保证在4S店维修”均被删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云洲汽车贸易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结算单。被告以该车未在约定的4S店维修为由拒赔。原告肇事车辆支付施救费16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即享有获得赔偿权利,被告负有支付赔偿金义务。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4S店定损,原被告协商,该车维修费用为x元,扣除残值1000元,被告应赔付x元。原告车辆定损后,原告对该车是否维修、在何某维修系其权利,均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况且双方协议约定的“我的车保证在4S店维修”均予解除。被告抗辩其所持协议删去“我的车保证在4S店维修”系原告抢走划掉,并以车辆未在4S店维修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赔偿损失x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施救费1600元,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中保财险武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x元,施救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90元,由被告负担。

中保财险武陟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审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理由是:第一,本案涉嫌保险诈骗,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双方协商达成维修协议,由4S店定损,确定4S店的维修价格,并保证在4S店维修。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乘上诉人人员不备抢走协议书并将“我的车保证在4S店维修”之内容划去。事后,被上诉人申请理赔并提供了4S店维修发票及维修结算单等材料,经查,被上诉人并未在4S店维修,因4S店的维修价格高于其他一般店,被上诉人要求在4S店定损却不在4S店维修,又通过不正当手段虚开发票和结算单,显然有伪造证据套取高额保险金进行诈骗之嫌疑。本案理应先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第二,原审认定车辆定损后,当事人是否维修、在何某维修系其权利,不影响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且双方协议的“我的车保证在4S店维修”均予解除,明显错误。故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当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保险诈骗、上诉人应否按何某的诉请进行理赔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上诉人中保财险武陟公司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何某陈述认为,其车辆损失客观存在,虽然未在4S店维修,但发票是上诉人保险公司让其去开的,不存在保险诈骗问题。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材料提交。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何某当庭陈述因车辆损失过大,没有进行维修就将事故车变卖处理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双方当事人在4S店进行了核损,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中保财险武陟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存在保险诈骗嫌疑,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问题,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其报案及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也不能确定本案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查处的范畴,故本院对上诉人中保财险武陟公司的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受损车辆应否按照4S店定损价格理赔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共同在4S店定损并确定了维修价格,由于双方对是否应在4S店维修发生分歧,被上诉人何某考虑到受损过大,未对车辆维修便将其车辆变卖,但车辆受损后的维修价格能够确定,该价格应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上诉人中保财险武陟公司仅以4S店的维修价格高于其他维修店而不同意理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3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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