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住(略)。
被告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
法定代理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红独任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市场部搬运工一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12月13日。原告最后工作至2011年3月11日。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11日期间国定假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1,000元。
被告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有误,经被告核算,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为7,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普工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3日,约定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
审理中,原告确认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11日期间国定假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为7,000元。
2011年4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5,000元;2、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的夜班费1,584元;3、2009年至2011年未修年休假工资2,114.94元;4、2009年至2010年高温费510元;5、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3,450元;6、补缴2007年12月、2008年1月、2月、2011年4月的综合保险。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仲(2011)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夜班津贴1,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59元;3、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费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3月份工资850元;5、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现原、被告就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国定假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确认为7,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仲裁裁决的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夜班津贴1,100元、2009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59元、高温费400元、2011年3月份850元,原告未提起异议,被告未提起诉讼,故应视为接受该裁决,故本院对该四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08年5月至2011年3月夜班津贴1,100元;
二、被告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09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59元;
三、被告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高温费400元;
四、被告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11年3月份工资850元;
五、被告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1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7,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