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仙芬、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19时左右,龚某花(另案处理)色情引诱汪某某至台州市X区X路X号一楼西间出租房内,与汪某某谈好嫖宿一次为人民币80元。在嫖宿过程中,被告人龚某伙同龚某兵、龚某华(均已判决)窃得汪某某的黑色中天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5元),准备再窃取汪某某的钱包时被发现,汪某某向龚某花讨要手机,龚某花以汪某支付嫖资为由不让其离开。龚某兵等人向汪某某提出给付300元来“赎回”手机,遭汪某某拒绝。后汪某某支付嫖资欲离开现场时,伸手指责持有手机的龚某兵,被告人龚某和龚某兵、龚某华、唐美华、李又好、龚某祥(均已判决)以为汪某某要抢回手机或抓捕龚某兵,上前殴打汪某某并致其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犯龚某兵等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参与抢劫致一人轻微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黄晓根
人民陪审员应仙方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阳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