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队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同年11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同年11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同年11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禹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0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预谋抢夺,后孙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崔某某窜到西平县X乡X村四组一南北路上,发现骑自行车的白某某耳朵上戴有黄某耳环,孙某某将摩托车停在其后面,崔某某下车将白某某的耳环(价值931.5元)抢走后又坐上孙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由崔某某进行销赃,赃款已由崔某某亲属退还给被害人。
二、2010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禹某某预谋抢夺,后孙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崔某某,禹某某另骑一辆摩托车窜到遂平县X乡X街X街的公路上物色抢夺对象。上午10时左右,三人在沈寨乡X路口处发现赵某在赵某芝电动车后面的赵某某耳朵上戴有黄某耳环,孙某某将摩托车停在其后面,崔某某下车将赵某某的耳环(价值1526.5元)抢走后又坐上孙某某骑的摩托车,禹某某骑着另一辆摩托车在后面掩护着三人逃离现场。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X、赵XC、叶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购买金耳环的质量保证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某、崔某某、禹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孙某某、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崔某某的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求得被害人对崔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用于作案的工具两辆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