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腾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偃师市信用联社大口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乙、袁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算至2010年3月31日),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保证人)袁某乙、袁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甲辩称:在2005年8月29日我当时任生产队长,这笔贷款是大口乡镇长工程,买铡草机、储青草用,我是顶袁某涛的名去借的款,当时他来找我,让我顶名借款,等这个奶牛场补助款30万元回来后再将这借款还上,后来,补助款回来后,我也不知道,也没还这钱,当时支书去贷款,他贷不出,才叫我去的。
被告袁某乙、袁某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被告袁某甲以购铡草机、储青草为由,向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10.08‰,期限自2006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29日。同日,被告袁某乙、袁某丙与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如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时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口信用社”,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2007]X号批复、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内部机构名称、资格变更,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口信用社”,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信用联社承继,现偃师市信用联社作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又原告与被告袁某甲签订有借款合同,与被告袁某乙、袁某丙签订有保证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等约定明确,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现三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袁某甲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袁某乙、袁某丙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袁某甲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某甲辩称,其只是顶名贷款,但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契约、贷款凭证上的签名,被告袁某甲均已认可是其本人签名,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借款x元及至2010年3月31日的利息x元,余息按约定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袁某乙、袁某丙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改玲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