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8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赵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由父母包办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吵架生气。开始原告念及儿子小,努力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可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无故花尽家里所有的积蓄,并以做生意为名多次在银行贷款,将房产抵押,结果生意没做,钱也不知去向。原告将家中的房产和房屋全部卖完,替被告还贷。2007年初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分居三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双方微薄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原被告户口簿各一份。
2、2010年4月25日交通街居委会证明。
3、程XX证明一份。
4、证人范XX的当庭证言一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2007年不是离家出走,是在南阳做生意,原告知道我在哪。我们没有生气。房子卖了19万,还了贷款x元。我们以前感情很好,因为做生意赔钱才有矛盾。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赵X。现在西安上大学。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20余年,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二人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闫建军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