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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县人,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3月份,欧阳会(另案处理)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章某并发展成为情人。被告人章某告知欧阳会自己在贩卖毒品,并要欧阳会帮其贩卖毒品,欧阳会应允。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章某从段奇、刘建国(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毒品后再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被告人章某单独贩卖毒品3次,被告人章某、欧阳会合伙贩卖5次,共计贩卖毒品8次,售出冰毒3.5克,麻古8粒,已购买未售出毒品30.58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同案人欧阳会的供述、证人XXX某人的证言、缴获的毒品等相关证据证实。据此,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二、对被告人章某犯罪所得赃款25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章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欧阳会帮他贩卖毒品,他与欧阳会属于共同犯罪不当;提供三次毒品给李某吸食,并未收取任何金钱,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小,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上诉人章某与欧阳会(另案处理)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在一起。其后,章某要欧阳会帮其贩卖毒品,欧阳会表示同意。章某购买好毒品后,由欧阳会负责联系吸毒人员售出。2011年5月份以来,上诉人章某从段奇、刘建国(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毒品后,单独或者伙同欧阳会将毒品贩卖给刘小银、谭某、李某等人。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具体如下:

(一)上诉人章某、欧阳会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1年5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刘小银向欧阳会求购500元钱毒品。随后在茶陵县摩托车大市场欧阳会的出租房内,欧阳会将1克冰毒和1粒麻古卖给刘小银,欧阳会收下刘小银给的500元钱后将钱交给了章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同案犯欧阳会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她认识了一个叫“眼镜”的人(指章某)。4月份,她在茶陵县摩托车大市场租了一间房子,并与“眼镜”同居。两人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后,“眼镜”对她说了贩卖毒品的事,并要她帮忙送毒品。2011年5月的一天,“老表”打电话问她有没有毒品卖,其问好“眼镜”后,便打电话要“老表”到她租住房来拿,随后,“眼镜”从塑料袋包了1克冰毒和两粒麻古给她,她在租住房外面将1克冰毒和两粒麻古卖给了“老表”并收了“老表”500元钱,随即其回到租住房将500元毒资交给了“眼镜”。

(2)证人XX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的一天,他打电话给欧阳会(外号叫X)要毒品,欧阳会要他到摩托车大市场的租住房去拿毒品,在欧阳会的租住房处给了500元钱给欧阳会,欧阳会给了他1克冰毒和1粒麻古,冰毒和麻古是用两个塑料袋分别装的。

2、2011年6月的一天,刘小银向欧阳会求购毒品。随后在茶陵县摩托车大市场欧阳会的出租房内,欧阳会将约0.4克冰毒和1粒半麻古卖给了刘小银,刘小银给了欧阳会500元钱。事后,欧阳会将其中的400元钱交给了章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同案犯欧阳会的供述,证明2011年的6月份的一天,“老表”打电话问她有没有300元的毒品,因“眼镜”(章某)留下0.7克左右的冰毒和两三粒麻古给其本人,她便要“老表”到她租住房里拿货,随后,“老表”带了两个陌生男子来到她租住房,她开始拿了0.3克左右的冰毒和1粒麻古给了“老表”,“老表”说少了,要500元货,她便将她自己吸食剩下的0.1克左右的冰毒和半粒麻古给了“老表”,与“老表”一起来的一个男子给了她500元钱。“老表”等三人一起在她租住房内将毒品吸食了。当天,“老表”等三人还在她租住房里一起吃了中饭。她后将500元中的100元用于买衣服、坐车,并将剩下的400元给了“眼镜”。

(2)证人XX某证言证明,2011年的6月的一天,她打电话给欧阳会要毒品,欧阳会要他到租住房拿货。他便和“疤子”(指谭某)等三人一起来到欧阳会的租住房,欧阳会给了他1克左右的冰毒和2粒麻古,他和“疤子”等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吃中饭后,他将卖毒品的500元钱给了欧阳会。

3、2011年5、6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谭某得知欧阳会处有毒品购买,于是向欧阳会求购毒品。随后,谭某带着王艳平来到摩托车大市场欧阳会的出租房内,以300元钱的价格从欧阳会处购买了约0.3克冰毒和半粒麻古。事后,欧阳会将300元钱交给了章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同案犯欧阳会的供述证明,她卖了毒品给谭某,第一次是在2011年6月初的一天,“疤子”(指谭某)发短信问她要300元的货。她让谭某到摩托车大市场的租住房来,她从“眼镜”(指章某)处拿了0.4克冰毒和半粒麻古回到其租住房内,后谭某和王艳平来到其租住房,谭某叫王艳平给了她300元现金,她给了谭某0.4克冰毒和半粒麻古。后她将300元钱交给了“眼镜”。

(2)证人XX某证言,证明他从被告人欧阳会手中共购买了三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1年端午节的时候,他发信息向欧阳会要300元的货,欧阳会要他到茶陵县摩托车大市场欧阳会的租住房拿货。他带着王艳平到了欧阳会的租住房内,他让王艳平付给欧阳会300元钱,欧阳会给了他0.3克冰毒和一点麻古(不到半粒)。后他和朋友一起吸食了毒品。

(3)证人XX某证言,证明她和谭某两人一起在欧阳会手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1年5月的一天,谭某骑摩托车带她到茶陵县摩托车大市场一楼的一间房子里,当时谭某身上没有钱,她帮谭某付了300元钱给欧阳会,付钱后,欧阳会给了谭某一点点白色的晶状物和半颗红色药丸样子的东西(是用塑料袋包着的)。第二天,谭某在他租住的房子吸食了毒品。

4、2011年6月的一天,谭某向欧阳会求购毒品,随后,谭某带着王艳平来到摩托车大市场欧阳会的出租房内,以200元钱的价格从欧阳会处购买了约0.2克冰毒和半粒麻古。事后,欧阳会将200元钱如数交给了被告人章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同案犯欧阳会的供述,证明谭某给她打电话问其要200元的货,她告诉“眼镜”(指章某)她有一个朋友要拿200元的货,“眼镜”就给了她0.2克冰毒、半粒麻古,随后,谭某带着王艳平来到其租住房,她把0.2克冰毒、半粒麻古给了谭某,谭某付给她200元钱。随后其她将200元钱给了“眼镜”。

(2)证人XX某证言,证明他在向欧阳会第一次购买毒品的一个星期后,他打电话给欧阳会要毒品,这次还是在欧阳会的租住房里,他给了欧阳会200元钱,欧阳会给了其0.2克冰毒、半粒麻古,回家后便将毒品吸食了。

(3)证人XX某证言,证明她和谭某向被告人欧阳会第二次购买毒品是在第一次之后的一个星期左右,是在同一栋房子里,谭某从欧阳会手中买了200元的东西(一种是白色晶状物,一种是红色药丸状的物品)。第二天,谭某将这些东西吸食了。谭某后告诉她是“冰”(指冰毒)和麻古。

5、2011年6月的一天,谭某向欧阳会求购500元钱毒品。随后,在喜牛牛宾馆一楼楼梯坡处,欧阳会卖给谭某1克冰毒和1粒麻古,欧阳会收下谭某给的500元钱后交给了被告人章某。当晚,谭某再次向欧阳会求购毒品,随后在喜牛牛宾馆,欧阳会卖给谭某1粒麻古,谭某给了欧阳会60元钱,事后欧阳会将60元钱交给了被告人章某。

2011年6月30日,上诉人章某将从刘建国处购买的毒品藏匿在欧阳会的租住房内,随后与欧阳会在国鑫客栈休息。当日下午,谭某向欧阳会求购600元钱毒品,双方约好在摩托车大市场欧阳会的出租房内交易。随后欧阳会赶到摩托车大市场出租房,在等候谭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欧阳会身上及其租住房内搜出7小袋白色晶状物(经称量,重30.15克)及绿色、红色圆状片剂(重0.4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上诉人章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30日,他和欧阳会购进“货”(指毒品)后,回到摩托车大市场租住房,他将“货”放在房间里面挂在墙壁上的西服口袋里,随后,他和欧阳会到国鑫客栈开房休息。下午,欧阳会接到一个电话后告诉他有人要买毒品,欧阳会就出去了。不久,欧阳会被公安机关抓了,他因害怕逃离了茶陵县。

(2)同案犯欧阳会的供述,证明第三次是在第二次后一周某右,她当时和“眼镜”(指章某)在喜牛牛宾馆开房玩,谭某打电话问她要500元的货(指毒品),她要谭某到喜牛牛宾馆拿货。她从“眼镜”处拿了1克冰毒和1粒麻古离开房间下楼,在一楼上楼梯坡的地方,她将1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了谭某,谭某付给500元钱。回房后,她将500元钱给了“眼镜”。当天晚上,谭某又打电话要一粒果子(指麻古),她从“眼镜”处拿了一粒麻古离开房间,在一楼的大厅里其将1粒麻古给了谭某,谭某付给她100元钱,她找回40元给谭某。随即回房后,她将60元钱给了“眼镜”;2011年6月30日,因前一天谭某打电话给她要毒品时她没有货,她便发信息问谭某还要不要货,谭某说要600元的货,她让谭某到她租住房拿货,当时,她和“眼镜”(指章某)在国鑫客栈开房休息,她与谭某通完电话就回到租住房,刚到租住房门口时就被公安机关给抓了,当时他身上携带的4小袋冰毒、一点碎的绿色麻古和一点碎的红色麻古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3)证人XX某证言,证明第三次向被告人欧阳会购买毒品是在第二次之后的一个星期左右,她打电话给欧阳会时,欧阳会在喜牛牛宾馆。在喜牛牛宾馆,他给了欧阳会500元钱,欧阳会将1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了他。后来麻古吸食完了,还剩了冰毒,于是他又打电话给欧阳会要买一粒麻古,欧阳会让他到喜牛牛宾馆拿货,在一楼的楼梯坡处,他给了欧阳会100元钱,欧阳会给了他1粒麻古,并找回40元钱。

(4)证人XX某证言,证明欧阳会租住了他的房屋,2011年6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欧阳会后搜查欧阳会租住房时,要其作为见证人,公安民警搜出了3包白色的东西(冰毒)和一些红色、绿色颗粒(麻古)。

(5)搜查笔录,证明2011年6月30日,茶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禁毒中队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欧阳会的租住房进行搜查,从挂在墙壁上的西服上衣口袋等处搜出3包白色透明晶状物体(白色透明袋包装)、3粒红色颗粒、1粒绿色颗粒(白色透明袋包装)。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欧阳会身上及租住房内扣押了7小袋白色晶状物及绿色、红色圆状片剂数粒的事实。

(7)毒品收缴收据和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2011年6月30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欧阳会身上及其租住房内搜出的7小袋白色晶状物重为30.15克,绿色、红色圆状片剂数粒重为0.43克。

(8)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2011年6月30日从欧阳会身上及其租住房内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等成分;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上诉人章某单独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1年5、6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向上诉人章某求购300元毒品。随后在茶陵县锦天宾馆X房间内,章某将0.3克冰毒和1粒麻古卖给李某。

2、2011年5、6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向被告人章某求购300元钱毒品。随后在茶陵县城摩托车市场附近的国鑫客栈X房间内,被告人章某将约0.3克冰毒和1粒麻古卖给李某。李某欠上诉人章某100元毒资。

3、2011年5、6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向被告人章某求购200元钱毒品。随后在茶陵县城摩托车市场附近的国鑫客栈楼下,李某从上诉人章某处购买了约0.2克冰毒和半粒麻古。李某欠被告人章某200元毒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上诉人章某的供述,证明李某从他那里购买了三次毒品,时间都是在2011年6月份左右。第一次是在茶陵县的锦天宾馆,有两次是在茶陵的国鑫客栈。李某有时买300元的毒品,有时买200元的毒品。每次都是李某自己到他那里拿。

(2)证人X某证言,证明他从“眼镜”那里购买过毒品,时间都是2011年5、6月份的样子,第一次是下午的3点钟左右,他打电话给“眼镜”要他送300元的毒品。在茶陵县锦天宾馆的302房,李某拿了300元钱给“眼镜”,“眼镜”从黑色的小皮挎包里拿出一个白色小塑料自封袋给他,里面有1粒麻古和0.3克冰毒。第二次是一天晚上的12点左右,他打电话给“眼镜”要300元毒品。在茶陵县摩托车市场的国鑫客栈的428房,“眼镜”将1粒麻古和0.3克冰毒给他。他付了200元钱给“眼镜”,欠“眼镜”100元钱。第三次是第二天的凌晨6点钟左右,他打电话给“眼镜”要200元的毒品,“眼镜”要他到国鑫客栈的楼下打电话给他。在国鑫客栈的楼下,“眼镜”要一个男孩拿了一个白色的塑料自封袋给他,里面装有0.2克冰毒和半粒麻古。

(3)辨认笔录,证明李某辨认出章某就是买毒品给他的“眼镜”。

上述事实还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上诉人章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明他的毒品是由唐国献、“啊七”和“老鼠”提供。2011年4月份在茶陵县做毒品生意时认识了欧阳会,两人发展成情人关系在一起同居生活,其钱也在一起用。两人在一起的时候,除他销售毒品外,还有一半的毒品是通过欧阳会销售出去的。欧阳会卖出去的毒品都是从他手中拿的,卖毒品所得钱,有时候欧阳会给了他,有时候欧阳会拿着用于生活费。

(2)辨认笔录,证明欧阳会辨认出“眼镜”就是其男友章某,“老表”就是刘小银,“疤子”就是谭某,“老表”、“疤子”等人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证人刘小银辨认出欧阳会(外号叫X)就是卖给其毒品的女子;证人谭某和王艳平均辨认出欧阳会就是卖给其毒品的女子;

(3)手机信息照片及通话记录,证明了欧阳会与吸毒人员刘小银等人联系贩卖毒品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章某于2011年9月17日在长沙县X某超音速网吧上网时被长沙县公安局抓获。

(5)户籍资料,证明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综上,上诉人章某贩卖毒品8次,共计贩卖毒品34.28克,麻古8粒;实际售出冰毒3.7克,麻古8粒,缴获毒品30.58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4.28克,属贩卖数量较大。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章某起主要作用,依法应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章某提出“他从未要求欧阳会帮其贩卖毒品,一审认定欧阳会帮他贩卖毒品,他与欧阳会属于共同犯罪不当”,经查,在章某与欧阳会同居生活期间,章某负责购买毒品,欧阳会帮其联系吸毒人员出售毒品,出售毒品所得归两人共同使用,上述事实有同案犯欧阳会和上诉人章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章某提出“他提供三次毒品给李某吸食,并未收取任何金钱,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经查,吸毒人员李某向上诉人章某求购毒品时,谈好了价格,李某虽欠章某部分毒资,但仍属有偿转让毒品,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上诉人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根据其贩卖毒品数量,并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章某提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小,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上诉人章某伙同欧阳会出售冰毒3.5克,属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谭某云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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