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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县×医院住院部大厅内盗窃了一辆红色威派牌电动车。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12元。案发后王某某已将被盗电动车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失主王某魁陈述及被盗证明,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证言,被盗电动车照片及关于被盗电动车的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亚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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