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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诉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进辉、人民陪审员康小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5月タ薪诵罅砩泶槔鞘奔钤喞U担任记录。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别人介绍相识,1990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蒋某艳,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蒋某艳。两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特别是被告结婚以来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缺少关心,没有尽到做人夫,做人父的责任。导致原告不得不于2009年3月份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经过再三考虑,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蒋某艳、蒋某艳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属实。

2、郑巧君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从2009年开始分居。

3、证人蒋某丙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吵架。

被告蒋某乙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结婚证,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结婚证件,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郑巧君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又无其它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出庭证人蒋某丙的证言,因蒋某丙系原告蒋某甲之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它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朋友介绍相识,1990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蒋某艳,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蒋某艳,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3月29日,原告蒋某荣以与被告蒋某乙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朋友介绍相识,但双方婚姻是完全自主、自愿的,婚前了解比较充分,婚姻基础较牢。且婚后生育了二个小孩,双方具有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本着培养好小孩,为家庭幸福而努力。原告蒋某甲提出与被告蒋某乙感情不合且从2009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蒋某甲提出与被告蒋某乙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劲

审判员胡进辉

人民陪审员康小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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