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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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姚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蒲华平、人民陪审员杨某良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5年,原告与被告在新晃县X乡赶集时相识后恋爱,1996年2月4日,双方于自愿到新晃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月4日,生育儿子姚某某。原、被告起初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及家庭养殖,但后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2004年,被告父亲去世所得礼金9000元被其打牌输掉6000元,只剩3000元。2005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把余下的2000元用作传销分文未剩,后被告的姐姐才把其接回家中,同年5月,原告与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同年6月,所得的第一个月的工资被告就赌博输完,原告责备被告,被告大吵大闹说要离婚。同年7月,被告将原告的1000元取出,独自一人到浙江省宁波市务工,不久原告找到被告并与其一起打工,见被告仍赌性不改,原告无奈只好要求被告回家,2008年2月,双方回到家中买了一匹马靠拉小货为生,后马病死,家庭经济陷入困境。2009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在家中带小孩并管理好家庭,被告不依反而要求离婚,两人吵嘴后被告不经商量就离家外出,原告经多方打听至今仍无下落,为此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姚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并随之一起生活。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4日在新晃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

2、新晃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姚某某2009年外出后至今未归;

3、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因被告爱赌博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

4、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好,外出后各处一地打工,及原、被告已有两年未回家过春节;

5、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及原、被告已有两年多未回家过春节;

6、姚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所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当庭出示并宣读本院对被告母亲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所证明的内容为原告吴某某系2009年1月29日外出务工,被告姚某某系2009年3月外出务工及原、被告婚生儿子姚某某现已外出务工,原告吴某某无异议。

因被告姚某某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第1、2、6份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虽有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的瑕疵,但与本院对被告母亲张某某的调查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来源不清、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调查被告母亲张某某的笔录,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当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5年,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在新晃县X乡赶集时相识后恋爱,1996年2月4日,双方于自愿到新晃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月4日,双方生育儿子姚某某。2009年1月原告吴某某外出务工,2009年3月,被告姚某某亦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双方各处一方,互不联系,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姚某某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吴某某及家人联系,且未寄钱物回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吴某某提出被告姚某某现下落不明,暂不要求被告姚某某负担儿子姚某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婚前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姚某某外出后便不与原告吴某某及家人联系,双方分居长达二年之久,被告外出后未能担负起抚养小孩、照顾老人的家庭责任,亦未能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无维持的必要。庭审中原告吴某某暂不要求被告姚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儿子姚某某由原告吴某某直接抚养,直至成年。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克

审判员蒲华平

人民陪审员杨某良

二0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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