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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梧州澳广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梧州澳广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丽凤,律师。

被告叶某。

原告广西梧州澳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广公司)与被告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广公司诉称,2005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承建永达金属厂。永达金属厂工程现已完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略).20元,被告已经支付(略).70元,尚欠原告x.50元。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口头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7月1日前支付欠款,逾期则应支付利息。但经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拒绝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x.50元,利息x.50元(利息计算,自2009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4月15日,此后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澳广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叶某—永达金属厂供货、付款情况一份及被告叶某签名的对账单共24份,拟证实经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日对账确认,2005年5月至2008年11月,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略).70元,被告已经支付(略).70元,尚欠原告x元;3、2009年1月4日、2009年2月12日、2009年3月2日、2009年4月1日、2009年5月3日、2009年6月3日、2009年7月1日被告叶某签名的对账单七份,拟证实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x.50元;4、利息计算表一份,拟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50元的计算方法。

被告叶某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澳广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5月起,被告叶某为承建永达金属厂,陆续向原告澳广公司购买混凝土,被告每次收到混凝土后均与原告的经办人签名确认。2005年5月至2008年11月,被告向原告共购买了总价款为(略).70元的混凝土,被告支付了货款(略).70元,尚欠x元。2008年12月2日,原告的经办人王×与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了上述欠款。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款为x.50元的混凝土,被告支付了x元的货款,尚欠3914.5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后,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澳广公司与被告叶某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分别欠原告混凝土货款x元及3914.50元,被告没有付清货款给原告,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混凝土货款x.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混凝土货款为x.50元。原告要求被告逾期付款利息x.5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应支付原告广西梧州澳广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x.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5元减半收取为23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梧州澳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32.50元,被告叶某负担209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苏恒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范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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