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男。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1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某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8日、2011年2月10日和2011年3月2日,河南省舞阳县第X某中会计董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X某擅自将本单位公款17万元用于购买中国银行的周末理财,先后获得利息72.65元、335.34元、114.11元。
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董XX某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董XX某述、证人X某、X某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银行存取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董XX某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XX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2011年2月10日和2011年3月2日,河南省舞阳县第X某中会计董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X某擅自将本单位公款17万元用于购买中国银行的周末理财,先后获得利息72.65元、335.34元、114.11元。案发前被告人董XX某将17万元及其利息退还本单位。
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董XX某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XX某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X某证言证实其单位教职工交过住房集资款,是单位工会主席兼会计董XX某体经办的,是属于公款。董XX某单位这住房集资款在舞阳银行以个人名义购买理财产品获利本人和单位也从来没有安排过这事。
3、证人X某证言内容与证人X某证言内容一致。
4、舞阳县第X某级中学证明:董XX,系该校工会主席,报帐会计。
5、存、取款凭证证明董XX某集资款存入及取出的情况。
6、凭证单证明教职工交集资款的情况。
7、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该局在依法查处其他经济案件时,董XX某动向该局供述了该局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17万元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8、单位性质证明舞阳县第X某级中学系事业单位。
9、舞阳县第X某级中学记帐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董XX某将17万元及利息退还的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某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单位会计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17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XX某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XX某将挪用的公款17万元及利息522.1元全部退出,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并主动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某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XX某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非法利息522.1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