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何建平,律师。
被告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律师。
原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司)与被告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被告中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了《房屋定购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梧州市X路X号房屋的一层全部及二至八层X单元和梯屋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建筑面积1940.66平方米,转让价款(略)元,并约定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略)元,其余(略)元应在2010年5月31日支付,逾期付款的,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到梧州市房屋交易所办理了房屋产权转户手续,原告已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承担的义务。被告支付了(略)元房款后,没有支付第二期购房款(略)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略)元,并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违约金计算,从2010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0年10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另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原告一建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定购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③《富民三路X号二至八层移交清单》,拟证明原告已将富民三路X号一层和二至八层X单元和梯屋交付被告使用;④梧房权证蝶山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富民三路X号一层全部和二至八层X单元和梯屋原属原告所有。
被告中西医院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梧州市X路X号房屋一层全部和二层至八层X单元和梯屋,建筑面积1970.66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已支付首期购房款(略)元,尚有(略)元房款未付是事实。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第二期房款,原因是由于原告将梧州市X路X号房屋一层全部和二层至八层X单元和梯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在进行装修的过程某,居住在该房屋X单元的部分居民,对被告提出他们是该房屋的楼梯及梯屋的产权共有人,据此不允许被告装修,因此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该案至今尚未作出判决。鉴于该部分业主的房屋产权证上载明,X单元的两部楼梯为“住宅共用”,使被告至今无法使用上述房屋,因此被告暂缓支付第二期的房款(略)元。因此,本案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房款(略)元,有待于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蝶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判决后,才能确定梧州市X路X号房屋一层全部和二层至八层X单元和梯屋的产权是否存在瑕疵;如该房屋确无瑕疵,被告即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略)元房款给原告。
被告中西医院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①(2010)蝶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被告在装修房屋过程某,X单元的部分业主主张X单元的梯屋及楼梯为共有而阻止被告施工,被告为此起诉至法院;②(2010)蝶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该案正在审理过程某;③《房屋分户平面图》,拟证明富民三路X号X单元的业主主张X单元的梯屋及楼梯为共有;④被告向梧州市房产局发出的《关于核定富民三路X号一层、二至八层一单元和梯屋房产所有权的函》,拟证明被告发函给梧州市房产局要求核定房屋的产权,但房产局不予答复;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明确房地产权属的函》,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函说明由于房屋产权有纠纷而未付清房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西医院对原告一建司提供的证据①至④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④,认为不能证明梧州市X路X号房屋一层全部和二层至八层X单元和梯屋的产权全部属原告所有。
原告一建司对被告中西医院提供的证据①至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说明转让的房屋产权有瑕疵,反而证明原告已将房屋产权转移完毕。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由于原告中西医院和被告一建司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13日,原告一建司(甲方)与被告中西医院(乙方)签订了《房屋定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梧州市X路X号房屋一层全部和二层至八层X单元和梯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940.66平方米,土地面积为235.65平方米,设计用途:非住宅,转让价款为(略)元;乙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应向甲方支付首期购房款(略)元(含定金x元),甲方即协助乙方办理产权的过户手续;甲方在收到首期购房款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房屋的二至八层交付给乙方,在2010年2月28日前将一层房屋交付乙方,乙方应在2010年5月31日前将余款(略)元支付给甲方。卖方的营业税由甲方支付,其余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逾期支付购房款的,从甲方首次交付之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交付的,则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鉴证机关梧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鉴证下,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再次就上述房屋的买卖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属其所有的梧州市X路X号房屋一层全部和二层至八层X单元和梯屋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并在2009年5月20日前预付定金x元给甲方,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略)元,乙方在2010年5月31日前付清给甲方,双方同意于2009年6月8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移交给乙方。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如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上述房地产价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购房款(略)元。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将富民三路X号二至八层、地层房1间交付被告使用,于2009年9月1日将地层全部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与被告到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转户手续,被告中西医院于2009年8月28日取得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9年9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略)元购房款未果后,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由于原告出售的房屋产权有瑕疵,要求暂缓支付第二期的房款(略)元。
本院认为,原告一建司与被告中西医院签订的《房屋定购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梧州市X路X号房屋一层全部和二层至八层X单元和梯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亦到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转户手续,被告已取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略)元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余款(略)元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略)元及从2010年6月1日起以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取得梧州市X路X号房屋一层全部和二层至八层X单元和梯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在被告对该房屋装修过程某,梧州市X路X号X单元其他业主以其房屋所有权证确认X单元内的楼梯和梯屋与原告共有为由,阻止被告施工,致使被告至今无法使用上述房屋,认为原告出售的房屋有瑕疵,因而要求暂缓支付第二期购房款(略)元;本院认为被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与其他业主发生权属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通过有关部门解决,不能因此而拖欠原告购房款,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应支付原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购房款(略)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0年6月1日起按本金(略)元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苏恒
审判员黄小戈
审判员韦林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亦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