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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日昌、李某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艳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纠集郑某义、郑某凡、郑某国(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钢管窜至宁远县X镇被害人郑某乙的海尔专卖店内,将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3029元。

另查明,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欧阳国力、郑某亮、柏乐珍、柏金星、苏阳、姜锦荣、郑某容、阙梅玉、宋三三、郑某富、郑某义、郑某凡、郑某国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领条、请求报告等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组织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欧阳运华

审判员李某民

审判员蒋日昌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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