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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隰县医药药材公司与景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2-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二终字第4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隰县医药药材公司(以下简称药材公司)。住所地,隰县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彤,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男,1954年2月出生,隰县民政局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隰县药材公司因与景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6日,药材公司收景某集资款8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期间红利(略)元。借款到期后,景某多次催要无果。景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本金利息损失共计二十万零五百元。一审期间,景某又变更诉讼请求为8万元及月息3分。一审期间,景某将其债权转让给张凤玲。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药材公司收取景某集资款属实,其应按约定时间归还,但逾期未还,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景某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药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景某集资款(略)元及利息。

药材公司不服临汾市中院一审判决称:上诉人只欠景某7万元,而景某为了达到由中级法院管辖之目的,拼凑20万元起诉后又变更为8万元,本案级别管辖不对;上诉人已不欠景某任某款项,景某已将其债权有偿转让给张凤玲,有张凤玲通知上诉人时提供的转让协议书,药材公司欠款的原始凭证及景某给张凤玲打的(略)元收条为证。

景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药材公司收取景某8万元集资款是事实,景某在诉讼期间已将债权有偿转让给张凤玲也是事实。现集资款的债权人已变为张凤玲,景某无权请求药材公司支付其集资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景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一审3510元,由药材公司承担;二审3510元,由景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秀珍

代理审判员韩红斌

代理审判员赵斌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雒冬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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