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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抢劫案
时间:2002-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20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89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12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00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安定宪,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01)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元月21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张明(小不点)、“小军”、“文俊”(三人均在逃)从太原市X街拦乘由赵继献驾驶的出租车(晋(略)),当行至尖草坪区X村时,马某用改锥顶住司机,另三人拔掉车钥匙,脱掉司机的鞋,抢得司机人民币700余元,并将鞋和车钥匙扔到远处,四人逃离现场。

2000年2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张明、“小军”从太原市X路拦乘一辆由郑士君驾驶的出租车(晋(略)),当行至尖草坪区X路处时,张明用刀逼住司机拔掉钥匙,“小军”持刀抢得郑士君人民币200余元,精英型传呼机一台,后张明将车钥匙扔掉,三人逃离现场。

2000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伙同张明、“小军”在太原市X路拦乘一辆由尹树宏驾驶的出租车(晋(略)),当行至尖草坪区X村旧砖厂旁土路上时,被告人马某用自制左轮手枪顶住司机头部,将车钥匙拔下,另两人抢得司机人民币300元、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传呼机一台,后将司机鞋脱下,连鞋带钥匙扔掉,后三人逃离现场。

2000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郭显文驾驶晋(略)号出租车,在万柏林区X村口停车拉人时,被告人马某手持自制左轮手枪顶住郭显文头部对其进行抢劫,被路经此处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自制左轮手枪一支,非军用子弹63发,经鉴定,该枪不具有杀伤力。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的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的证明、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

原审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某参与抢劫4起(其中一起未遂),抢得人民币1200元及手机一部、传呼机二台,具有多次抢劫的严重情节。被告人马某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继续犯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故判决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提出2000年元月21日上了出租车驾驶室右座位后,因喝酒迷糊的睡着了,整个作案过程全然不知,怎么会用改锥顶住司机;2月3日这次也是喝多了,对他俩实施抢劫也不清楚;3月8日这次上诉人是受到张明、小军的胁迫被动过失犯罪,也没有拿枪顶住司机的头部;3月16日晚上诉人因喝酒从晚上八点到被公安人员抓获时也没有清醒过来,司机郭显文也说好象是在用枪问他要钱,又说没有听清楚,说明上诉人当时的大脑还处于晕迷失控状态。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考虑被告人抢劫时未伤害被害人的身体,且抢劫数额不大,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于2000年元月至3月,伙同张明、“小军”、“文俊”等人,四次抢劫出租车司机(其中一起未遂),共抢得人民币1200元及手机的一部、传呼二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继献、郑士君、尹树宏、郭显文的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陈述均证实被告人马某参与抢劫,用改锥、枪进行威逼的事实。

2、公安机关所作抓获经过的证明证实3月17日凌晨在瓦窑村X路遇被告人马某持枪抢劫,当场将其抓获,并缴获其所持自制左轮手枪及小口径子弹63发。

3、山西省公安厅晋公刑技痕(2001)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马某所持枪支的照片证实:送检自制枪支零部件不能组装成一支完整的自制转轮手枪,不具有杀伤力。

4、太原市X区人民法院(1993)北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阳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7月11日刑满释放。

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交代了其伙同他人共同抢劫出租车司机的犯罪事实。对2000年元月21日的抢劫犯罪,马某在2000年3月21日交代:当时我坐司机旁边的座位,我这时用改锥顶住司机的胸口用威胁的口气说别动,小军就把司机身上所有的口袋都搜了,我就拔了汽车的电门钥匙,脱了司机右脚上的鞋,小不点脱了左脚上的鞋……。对2000年2月3日的抢劫,马某在2000年3月18日交代:2000年2月3日左右晚7点,我和小军、小不点从桃园路租了一辆黄面的,小不点坐在司机旁边,我和小军坐在后面,路过尖草坪到新店村里的一个地边停车后,小不点用刀逼住司机,拔了车钥匙,小军下车拿着刀,开开司机门和司机要钱,司机给了小军100元左右,后来我们就走了,小不点把车钥匙扔了。对2000年3月8日这起抢劫,被告人马某在3月23日交代:3月8日下午5时许,我们三人在和平北路拦乘了一辆黄面的去迎新街,当时我坐在司机旁的前座位。……小军打开司机车门就打司机耳光,我就用枪顶住司机,小军就开始搜身,我又赶快拔了车钥匙,看见小军抢了手机和钱。

关于2000年3月17日凌晨受害人郭显文被抢一案,郭报称:凌晨1点30分左右,当我行至河西瓦窑村口时有几个人拦车,当我掉头时,后面过来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下来一个男青年手持一支手枪打开我的车门顶住我的脑袋右侧,我也没听清楚他说什么,好像是向我要钱,这时乘车人吵着要下车,那个男青年就用枪顶住那几个乘车人,乘车的五、六个人就和那个持枪男青年打起来,正在这时过来一辆警车下来公安人员将持枪的男青年当场抓获。

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均予核实,且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一审认定被告人马某构成抢劫罪是正确的。对第四起抢劫,原判认定为抢劫未遂也无不当。被告人马某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参与抢劫4起(其中一起未遂),具有多次抢劫的严重情节,又系累犯,应从重判处死刑。但考虑其在作案过程中,抢劫数额不大,又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可不立即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仇拉锁

审判员籍拴梅

审判员张东红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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