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欣,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峰,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金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欣、被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交通费等共计5673.73元。
被告金某辩称:这起事故被告受伤也是比较严重的,但原告提出某问题,请法庭依法解决。
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某、护理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该起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的治疗花费情况。被告金某表示无异议。
被告金某逾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6时10分,被告金某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五羊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x+987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张某乙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张某乙淑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金某、张某乙、张某乙淑三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张某乙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软组织损伤;3、寰枢关节半脱位,住院7天,住花费2727.07元,门诊花费四张某乙据计499.46元,以上共计花费3226.53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于2010年10月6日出某,出某载明:“好转,1:药物治疗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后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偃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无照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下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张某乙淑无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有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金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按37天计算,因原告出某未注明出某后需要休息,应按7天计算,故出某后的30天误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06.6元,是按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年x元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理由正当,计算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140元,因未提交交通票据,应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0元为宜。2010年10月27日原告在偃师市卫协会看病花费的50元处方笺一张某乙该单据未加盖公章,属空白条子,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3226.53元。
二、被告金某赔偿原告张某乙误某306.6元。
三、被告金某赔偿原告张某乙护理费306.6元。
四、被告金某赔偿原告张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
五、被告金某赔偿原告张某乙营养费70元。
六、被告金某赔偿原告张某乙交通费50元
以上一至六项共计4169.73元,被告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昕
审判员申随波
审判员马永旭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好